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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汪某某、汪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汪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主要负责人:但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被告汪某某、汪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汪某某、汪亚洲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包括医疗费15114元(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8055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325.92元(32677元/年÷365天×93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70元、车损670元,合计99497.6元;2、被告汪某某、汪亚洲应赔偿的份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给原告。超过部分按责2:8(原告2,被告8)仍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定被告汪某某、汪亚洲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包括医疗费46025.12元(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8055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325.92元(32677元/年÷365天×93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70元、车损670元,合计130408.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晚上,被告汪某某驾驶鄂12-×××××号变形拖拉机由崇阳铜钟乡往天城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行至崇阳天城镇渣桥村岔路口(杭瑞高速出口)路段左转弯时,因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肖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往铜钟方向行驶,肖某某刹车时车辆摔倒后与汪某某驾驶的鄂1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转入崇阳中医院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31025.12元。2017年5月25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27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鄂12-×××××号变形拖拉机为被告汪亚洲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至原告多处骨折从而造成终身残疾,要求按2:8比例赔付理由充分。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住房登记、家庭人员关系,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花交通费670元的事实;
证据7、车损,证明车损670元的事实;
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汪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鄂12-×××××号变形拖拉机为合法车辆;
证据9、保险单,证明鄂12-×××××号变形拖拉机投保情况;
证据10、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流水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鄂12-×××××号变形拖拉机由崇阳铜钟乡往天城镇方向行驶,因驶入道路左侧,原告肖某某刹车时车辆摔倒后与汪某某驾驶的鄂1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1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2000元应纳入商业险按责分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4029.1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39125.12元(医疗费360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387.58元(39125.12元×70%)、原告自行承担11737.54元(39125.12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4029.1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3519.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损失27387.58元;
三、原告肖某某得到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汪亚洲30911.12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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