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余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桂某某、余晓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刘天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系刘天骏之妻。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桂某某、余晓峰、鲁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天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被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被告桂某某、余晓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被告刘天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肖某某与肖某某等五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5000000元,代理湖北京兰集团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伙期限为一年。经营一年后,为了使被告肖某某将已收回的应收款入账,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退还投资款,被告肖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0日、12日共支付原告2170000元,其中150000元偿还了被告肖某某经手向被告鲁志杰的借款,余款2020000元分多次投入合伙体继续使用。在合伙体财务账面“短期借款栏”内列支。2016年被告肖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肖某某返还股金转让款,后法院判决原告肖某某退还被告肖某某20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肖某某收取的2020000元投入到合伙体,其没有实际掌握该项资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等5被告归还借款2020000元,并赔偿从该款投入到合伙体的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原告将2020000元投入合伙体属实,其作为合伙体成员之一,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该借款应由合伙体财产先行偿还,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偿还,因被告肖某某没有获得利润,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桂某某、余晓峰辩称:一、原告投入合伙体资金2020000元属实;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三、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负责合伙体资金管理,应由二人偿还借款,被告桂某某、余晓峰没有参与资金管理,且两人投资的2800000元尚未收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天骏辩称:合伙协议不是被告刘天骏本人所签,该借款与被告刘天骏无关。
被告鲁志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9日,肖某某、肖某某、鲁志杰、刘天骏作为甲方,桂某某、余晓峰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设立“湖北京兰集体有限公司天门代理商”,负责京兰水泥在天门地区的销售。合伙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6日。合伙成立后(未经注册登记),各方合伙人相继投入资金,开始经营。肖某某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合伙事务。2011年12月25日起,合伙体负责人变更为肖某某。2012年1月8日,肖某某及其他合伙人认为肖某某掌握的合伙经营资金未入账,遂以提出退伙为由,要求肖某某交出资金。肖某某基于受让股份的目的,同意了肖某某的要求,在未经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分多次给付原告肖某某共计2170000元。收到此款后,肖某某将鲁志杰出借给合伙体的150000元偿还给鲁志杰后,将余款2020000元于2012年1月至3月分期投入到合伙经营当中,并由财务人员出据收据,在“短期借款”栏列支。此后因肖某某实际并未退伙,仍在参与合伙体经营活动,肖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某返还20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此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900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某某20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肖某某已将收取的2020000元投入合伙体,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合伙体于2013年4月停止经营,至今没有清算。
本院认为:肖某某将其自有资金2020000元交付合伙体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肖某某与五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五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合伙协议对合伙债务如何清偿未作约定,且在合伙体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各合伙人出资比例,故应由合伙人平均分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亦为合伙体成员,自身也应按16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肖某某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均应分别按16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即2020000÷6=336666.67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辩称应先从合伙体财产优先偿还,被告桂某某、余晓峰辩称其没有掌握合伙资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天骏辩称合伙协议非其本人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从当事人的陈述及合伙体财务资料等足以认定其为合伙体成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该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被告桂某某、余晓峰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被告桂某某、被告余晓峰、被告鲁志杰、被告刘天骏分别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336666.67元。并均以其应偿还金额为基数,赔偿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83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3833元、被告桂某某负担3833元、被告余晓峰负担3833元、被告鲁志杰负担3833元、被告刘天骏负担3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小军
人民陪审员 陈波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
书记员: 胡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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