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群德,职务:经理,身份证号:2107021968071112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120350X1。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3段39号院内南侧楼4-5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杰,职务: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赵亮,职务: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68793P。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锦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被告人保太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锦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肖某某系辽G×××××-辽G2786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锦州万顺通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33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主车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太和公司投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5月22日01时15分,肖某某驾驶该车在滨州市柳家路口北100米处与褚荣乐驾驶的冀J×××××-冀JFM22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G×××××-辽G2786挂货车乘车人闫海龙受伤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共计14000元。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9400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0元。
四、事故造成褚荣乐驾驶的冀J×××××-冀JFM22挂重型货车挂车损坏,经鉴定维修费用需11300元,原告已向褚荣乐赔付11300元。
五、事故造成运输的柴油泄露损失33.26吨,合款136366元,原告已向货主青县盘古加油站赔付136366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货损数额100000元。
六、事故另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赔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80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辽G×××××-辽G2786挂货车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锦州公司、人保新华公司、人保太和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94009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3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新华公司承担。以上两项应由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已向货主青县盘古加油站赔付了货损136366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货损数额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500元的免赔额后即99500元,应由被告人保太和公司在货物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车损及货损数额的比例,分别由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承担8221元,被告人保太和公司承担5779元。三者褚荣乐驾驶的冀J×××××-冀JFM22挂重型货车的车损鉴定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按鉴定数额向三者褚荣乐赔付了车辆维修费113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8000元,合计293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其余27300元,由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道路污染清理费3000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都邦保险锦州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2000元;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243130元;被告人保太和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1052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肖某某赔付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肖某某赔付保险金共计2431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货物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肖某某赔付保险金105279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肖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4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40元,被告都邦保险锦州公司承担20元,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承担2260元,被告人保太和公司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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