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以开诊所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后原告肖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讨还款,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肖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刘某某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肖某某已垫付,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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