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肖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殷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肖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合计28万余元;3、依法改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即三倍购车款72万元;4、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并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虽然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看车,但是被上诉人称车辆是展示车,从未告知上诉人车辆是2015年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大爆炸的粉尘车辆。合同约定的所购车辆为新车,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书》,说明车辆完成清洗、抛光、发动机空气滤清和空调滤清器的更换。2、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3月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两份《销售专用合同》,被上诉人未将后一合同交给上诉人,并在合同中添加“享受此价格需在本公司办理此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为本公司指定平安保险公司,险种为车损、三者险”的内容。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合同欺诈行为。3、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指导价为401900元,销售金额为24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中车辆预计销售总额为303870元。因为被上诉人留置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上诉人根本无法知道车辆预计销售总额为303870元。4、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240000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开具的购车发票为260000元并强行收取上诉人差额税款款。5、被诉人强行留置车辆《品质证明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从而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及车辆的实际价格情况。6、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472.78元的费用,却只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交强险950元和商业险8822.78元的保单及票据。被上诉人多收取的100元意外险和600元车船税,既无保单也无票据。7、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3月14日《车辆出库确认单》中,虽然有肖某某的签字,但2017年3月21日与2017年3月14日明显不符,是被上诉人添加的。确认单上的“未领手续”内容也不一致。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殷力、尤珊答辩称,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欺诈,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专用合同》,返还原告出售的车辆,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购车款、车辆保险费等计款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三倍购车款7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他人介绍多次到被告处查看JEEP自由光2.4L车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与被告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专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JEEP自由光2.4L汽车一辆,指导价为401900元,销售金额240000元。付款方式:全额付款。具体约定事项:1、交(提)车方式及地点在卖方营业场所所在地买方自提。2、本合同于认购方缴付定金(¥5000)元整,并且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3、本合同载明之标准规格均为以厂家发布为准,如厂家对产品有改动,恕不另行通知……。6、车辆验收时,买方对所购汽车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场提出。7、验完车后,买方签署验车交车单,视为卖方已完全履行义务。8、车辆正式支付之日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卖方转移给买方……。10、卖方保证买方所购买车辆均为新车,所有手续正规齐全,在交付前已做了事实检查和清洁……。被告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方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肖某某在订购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肖某某又与被告签订《销售专用合同》,合同内容中具体约定事项第2条内容为:本合同于认购缴付定金(¥20000)元整,并且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以生效。补充协议约定:享受此车价格需在公司办理此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为本公司指定平安保险公司,险种为车损、三者责任险。其他内容与2016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不含汇款手续费90元),原告肖某某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肖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20000元,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40000元后,于当日原告肖某某在《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出库确认单》签名后,被告将争议车辆交付给原告肖某某。2017年3月21日被告将车辆的相关资料交给原告肖某某,由原告肖某某在车辆出库确认单上签名。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60000元。此外被告又为原告肖某某代为缴纳人身意外保险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车船税6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8822.78元,计款10472.78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肖某某为争议车辆办理了登记,号牌号码为鄂S×××××。原告肖某某在使用争议车辆过程中于2017年9月在某汽配店购买车上所需用品进行安装时,安装人员询问该车来源情况。事后原告肖某某通过网上查询得知争议的车辆是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可能受到爆炸影响的车辆,便向随州市工商局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以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为由投诉。2017年9月4日,随州市工商局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作出随工商告字[2017]第21号终止消费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也未作其他处理。另查明,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官网上已公示:该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响;我公司已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和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争议的车辆已由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品质证明书。后因被告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价税合计为260000元,与实际购车款240000元差款20000元的税费,被告要求原告肖某某补交垫付差额税交而未交,故原告将品质证明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予以留置未给原告肖某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为:一、被告隐瞒了争议车辆系受天津港集装箱码头爆炸影响的粉尘车辆;二、价格欺诈,合同约定的车辆指导价为401900元,实际销售价24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242090元,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60000元;三、合同有关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原告手中无原始合同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多次查看车辆,被告展示的车辆指导价为401900元,实际出售价为240000元,按日常生活经验,购车时,原告应当对该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询问和了解,亦可通过车架号查询该车辆的综合信息,从而得知争议的车辆以低于指导价的6折进行销售的真正原因,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在官网上公示了2015年8月12号天津港集装箱码头爆炸中曾停放于该港区车辆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内容,原告自身应尽到谨慎消费的责任,其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了《销售专用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应视为认可购买该车辆及该车辆的实际车况,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并未发现质量问题或存在安全隐患,且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六个月之久,在购车时未提出质疑而在其购车六个月以后提出质疑,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后,工商管理部门亦未作行政处理,无证据证实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违法性。本案争议的车辆即使是天津港爆炸中的粉尘车,但没有禁止此类车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销售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购车前多次到被告处查看车辆,被告销售人员按惯例亦应当将车辆的综合信息告知给购买人,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争议的车辆已在官网上公示了该车辆的综合信息,故无法认定被告在销售时隐瞒了车辆受天津港爆炸影响的粉尘车的事实。关于价格欺诈问题:该车辆在出售时,已明确指导价为401900元,原告实际购买价为240000元,此价格成交是双方自愿行为,被告虽向原告多收取费用,但已全额代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用,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销售专用合同》内容变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销售专用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由双方相互审查后,在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名认可方可生效。原告不能提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销售专用合同》内容有变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故原告所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的销售存在欺诈应不予认定,其要求解除《销售专用合同》、退车、返款并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首先,认定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构成欺诈证据不足。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告知涉案车辆是展示车,且被上诉人故意留置《车辆品质证明书》和《产品质量保险单》,从而隐瞒车辆为粉尘车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告知车辆是粉尘车,其留置《车辆品质证明书》和《产品质量保险单》是因为肖某某要求多开发票而需补缴税款其一直未补缴税款。经审核,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不影响车辆办理牌照及车辆使用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因开具的发票增加2万元的金额存在肖某某需要补缴税款的争议,留置《车辆品质证明书》及《产品质量保险单》的事实确实存在。其留置的《车辆品质证明书》及《产品质量保险单》的事实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该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肖某某车辆为粉尘车的相关实事。因上诉人肖某某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告知该车是展示车的证据,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该车属于粉尘车。对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肖某某询问内容的告知,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口头告知车辆为粉尘车的可能,肖某某主张欺诈事实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属于粉尘车,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其次,涉案车辆是受2015年天津港集装箱码头爆炸影响的粉尘车,但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该车构成欺诈。一是涉案车辆虽为粉尘车,但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了清洗、抛光、更换了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和空调滤清器,出具了《品质证明书》,并在网上进行了公示,车辆具备销售的条件;二是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因车辆受粉尘影响进行了清洗、抛光、更换滤清器等,但该车在销售前未在市场流通,属于销售领域零公里的新车。三是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仅为市场价格的6折,属于粉尘车辆的当时交易价格。上诉人肖某某称被上诉人未告知涉案车辆车辆经过清洗、抛光、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和空调滤清器的更换,不是合同约定的新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随州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构成欺诈。一是关于保险问题。肖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持有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了“享受此价格需在本公司办理此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为本公司指定平安保险公司,险种为车损、三者险”,肖某某在该合同中已经签字确认,并依照约定实际购买了保险,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2017年3月3日合同,并擅自添加购车保险的霸王条款内容,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险的保单及发票,交强险发票中注明了车船税600元,并提供了意外险的保单和发票,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多收取100元意外险和600元车船税,既无保单也无票据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关于车辆的价格问题。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强行留置《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从而隐瞒了车辆预计销售价格为303870元,在价格上存在欺诈。经审核,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的内容来看,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险限额为303870元,保修期限为3年或车辆行驶里程满6万公里。该保险单的车辆预计销售价格仅与保险金额关联,不能影响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三是关于发票问题。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随州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多开20000元的发票并强行欲收取差额税款问题。因销售方开具的发票均需要缴纳税款,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开20000元的销售发票需要交纳更多税款,即便上诉人肖某某补缴了差额,其亦不能因此取得更多收益,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多开发票的方式进行价格欺诈有悖日常生活经验,且从《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来看,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说明该车辆办理了分期付款的手续存在可能性,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庭审称肖某某要求多开发票为了办理零利息分期付款手续需车辆购置价超过25万元的抗辩印证。综上上诉人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关于车辆出库确认单问题。肖某某上诉称存在时间填写不一致,未领手续与表格中车辆手续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欺诈。因本案涉案车辆属于进口车辆,车辆所需要手续与国产车辆手续不同,且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由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办,该确认单反映,肖某某交清车款当天,仅领取裸车,未领取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车辆上牌照的相关手续是在上牌照之前逐步办齐,因为车辆已经上牌照,肖某某以此主张存在欺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殷力、尤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林、陈星明,被上诉人随州市名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及其与殷力、尤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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