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慧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许晓巍、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玲、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了安达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肖某某系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接收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操作工,月薪1,000.00元。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每年生产六个月、停产六个月,生产期间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月工资1000.00元,停产待岗期间支付原告肖某某500.00元工资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肖某某签订合同期间为原告肖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4月29日,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肖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2)第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肖某某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故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肖某某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00元(1,000.00×11个月)。本案争议的第二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肖某某工资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停产待岗期间发放肖某某工资5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9年至2010年7月1日前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60.00元,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停产待岗期间的月工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2010年7月1日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70元。按照被告安达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一个月停产一个月计算,自2010年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其中停产待岗为11个月,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月工资67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肖某某停产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安达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肖某某停产待岗工资500.00元,每月相差170.00元,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每月补发原告肖某某工资170.00元,11个月计1,870.00元,并按拖欠月工资170.00元的百分之五十支付11个月的赔偿金935元。本案争议的第三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肖某某己工作满一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因承包期限己到期,现己停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可以与原告肖某某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按原告肖某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肖某某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1,000.00元×3个月)。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肖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肖某某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双倍工资11,000.00元(1,000.00元×11个月);二、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11个月工资差额1,8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935元;三、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3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0元(1000.00元×3个月);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合计16,8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为劳动者即上诉人肖某某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此事实有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基金)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所属期为20120401至20120430。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而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该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肖某某向法院起诉缺乏前置条件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即五险一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如未交纳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上诉人肖某某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对于上诉人肖某某所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足差额部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已判决按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与停产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补齐差额部分工资每月170元,并判决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肖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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