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
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阴国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英,容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元,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刘士乾,被告容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英、李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因混合痔入住被告医院,于当日在腰麻下行痔疮切除手术。术后原告感到头痛难忍,并向被告处的值班医生护士报告,但没有引起被告医护人员的重视。11月9日原告出现手足抽搐症状,11月10日又出现两次抽搐。不得已原告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原告认为出现上述症状是在痔疮手术后,被告使用药物不当和未采取及时抢救措施所导致。经相关机构鉴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期间,原告先后在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却没有进行积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4,463.86元。
被告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诊疗护理不存在明显过错,我院认可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具体赔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因混合痔到被告处就诊,当日在腰麻下行混合痔切除手术,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晚及次日凌晨出现手足抽搐症状,于11月10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月15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出院后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5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天,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至11日,2014年3月27日至4月1日,2014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在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进行相关治疗,上述住院天数共计55天(35+7+5+5+3=55),累计花费医药费50,726.8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宿费556元。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向保定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争议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后被告不服,向保定市卫生局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保定市卫生局移交河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14年3月13日河北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争议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提出病情鉴定,鉴定意见:颅脑损伤偏瘫肌力3级,根据相关规定属3级伤残;二次手术修补颅脑约需人民币肆万元整,需壹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在保定医学会及原告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5,508.80元(3,200+2,308.80),双方在河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800元。审理中,被告以两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前后矛盾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的理由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出血性脑梗死治疗后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状态,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38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同等(共同)程度作用范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为上述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6,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肖国占(身份证号××)与母亲肖兰英(身份证号××)夫妇共有两个子女:肖建伟和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某与李建哲夫妇共有一个儿子李沛研(身份证号××,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李建哲照顾。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已付原告款60,000元。肖国占,肖兰英,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职业一栏均显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票据49张,费用清单,××例,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12张,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3张,收据2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医学鉴定书》均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作出,上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726.80元,鉴定费5,508.8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共住院5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58天,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500元(100元×55天)。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8月6日已作出伤残程度鉴定,虽然因被告对此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重新进行了鉴定,但能说明原告伤情已符合伤残评定情形,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004天(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为52个月(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共1,585天),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388.05元(15,410元÷365天×1,004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在岗工资44,926元为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定残前的1,004天(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加定残后20年(从2014年8月6日至2034年8月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天数为定残前的52个月(1,585天)加定残后的20年,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9,045.70元(32,045元÷365×1,004天+32,045元×20年);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出血性脑梗死治疗后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状态,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为0.9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385.20元(10,186元×20年×0.9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2014年8月6日为基点,原告的父亲虽在计算基点时不符合给付扶养费标准,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在2014年8月6日时有其母及其子两个被扶养人,过两年后其父随着年龄增长也将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960元(8,248元×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我省统计局今年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正式公布的2015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0元计算20年为180,46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56元(有票据证实)及交通费5,000元,虽原告住宿费票据不能说清具体住宿日期及交通费没有证据,但考虑到住院多次住院多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年纪较轻,此次事故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09,070.55(50,726.80+5,508.80+5,500+42,388.05+729,045.70+185,385.20+124,960+10,000+556+5,000+50,000)。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同等(共同)程度作用范围,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4,535.2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44,535.28元。同理,被告支付的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0,300元(3,800+16,500)亦应由原告承担50%,即10,15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34,385.28元。原告依据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赔偿款,考虑到双方争议时间较长,原告伤残严重,还需继续治疗等因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534,385.2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0,661.23元,被告容城县人民医院负担7,40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平
审判员 李英华
代理审判员 赵旭
书记员: 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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