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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丹丹、肖某某、贾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丹丹
肖某某
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贾宝某
张海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安支公司
罗杰

原告肖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城。
被告张海东,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丹丹、肖某某与被告贾宝某、张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丹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宝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宝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宝某负全部责任,但贾宝某是被告张海东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张海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张海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东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有医院的相关证据及法医的鉴定意见证实,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符合当地标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检查费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对财产损失,原告不能提供眼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该主张无法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双方无异议,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丹丹、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剩余医疗费8309.15元、住院伙补3570元、营养费3570元、鉴定检查费2800元,共计18249元。
三、原告肖丹丹、肖某某退还被告张海东垫付医药费40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后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赔偿肖丹丹、肖某某37799元,赔偿张海东405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宝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宝某负全部责任,但贾宝某是被告张海东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张海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张海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东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有医院的相关证据及法医的鉴定意见证实,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符合当地标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检查费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对财产损失,原告不能提供眼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该主张无法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双方无异议,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丹丹、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剩余医疗费8309.15元、住院伙补3570元、营养费3570元、鉴定检查费2800元,共计18249元。
三、原告肖丹丹、肖某某退还被告张海东垫付医药费40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后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赔偿肖丹丹、肖某某37799元,赔偿张海东405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

审判长:褚忠

书记员:杨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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