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丰收。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丰收、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肖丰收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丰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42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G×××××小型客车在鄂城区凤凰路金源楼门前,从东边非机动车道进入凤凰路,与由凤凰路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肖丰收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肖丰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1199.8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其伤情后经鉴定及重新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210天。原告肖丰收系鄂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200元。鄂G×××××小型客车于2012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商业险保额300000元,购不计免赔。鄂G×××××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原系鄂州市委统战部,后于2012年10月变更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车辆性质均为非营运。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付商业险?第一,保险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前述条款的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或无效。第二,结合本案,被告王某某取得车辆后并未改变车辆性质,故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如前所述,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拒绝赔付商业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69天。被告王某某所垫的医疗费51199.8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肖丰收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1199.80元;二、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20年×20%);五、护理费:1553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六、误工费:28693元(3200元/月÷30天×269天);七、交通费:360元(24天×15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436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丰收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64365.80元(184365.80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245.82元(64365.80元-(51199.80元-10000元)×1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199.98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款51199.8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丰收支付赔款133166元(184365.80元-51199.80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47079.82元(120000元+60245.82元-13316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起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的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肖丰收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不服,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肖丰收亦就误工费用增加了赔偿金额,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肖丰收的月收入为3200元,未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鄂G×××××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由鄂州市委统战部变更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后,应当履行通知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义务,鄂州市委统战部和王某某虽未履行该义务,但其车辆并非用于营运,没有因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被上诉人肖丰收虽是农村户口,居住地为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但是该居住地实际位于鄂州城区,同时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肖丰收在鄂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该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后因本起事故而停发工资,被上诉人肖丰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丰收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肖丰收作为受害人在原审起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赵国文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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