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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孟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无职业。
被告:宋某,无职业。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孟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惟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孟某、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孟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80,000元,被告孟某与妻子宋某向我共同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书面承诺在1个月后归还,若未能按时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二被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某、宋某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日5‰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均由孟某、宋某承担。
被告孟某、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以做物流生意为由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80,000元,原告肖某某表示自己拿不出180,000元,被告孟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肖某某从担保公司借钱后再转借给他。2011年1月21日,被告孟某将原告肖某某和自己的另一同事汤翔带到担保公司(吴志新),汤翔作为担保人,原告肖某某从担保公司借款150,000元,扣除月息12,000元后,实际得款138,000元均交给被告孟某。同日下午,原告肖某某又从另一担保公司(周新)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孟某,约定月息3,000元在原告肖某某向担保公司还款时支付。当天晚上,被告孟某与妻子宋某在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借条写明“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借款日期为:1月,从2011年1月21日到2011年2月21日”“借款人:孟某宋某身份证号码:××××”,《承诺书》写明“本人孟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期限1个月。本人承诺到期当日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本金。若借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5‰交纳违约金(按日计算)”“承诺人:孟某”“配偶:宋某”“2011年1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并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流水账,写明“孟某用肖某某房产抵押在吴志新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月息8分”“用肖某某朋友冷凡奇担保向周新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0分”“共计拾捌万元”均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其中部分系孟某个人消费用掉”“宋某知情”。原告肖某某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流水帐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肖某某提供被告孟某、宋某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条》和《承诺书》,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肖某某自认在给被告孟某的第一笔借款中扣除了利息12,000元,此金额与被告孟某在流水帐中注明的“孟某用肖某某房产抵押在吴志新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月息8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孟某向原告肖某某两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38,000元和30,000元,合计16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肖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的借款180,000元中,实际包含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12,000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肖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原被告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在被告孟某出具的流水帐中注明了两笔借款“月息8分”和“月息10分”,应当认定为被告孟某对原告肖某某向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表示认可,并按照该利息标准,在借款到期日对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孟某、宋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月息8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违约金,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孟某、宋某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至判决之日止,依照《承诺书》的约定,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有二被告的书面签字认可,但如按此约定履行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有悖公序良俗,为平衡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综合考虑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孟某、宋某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肖某某违约金。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肖某某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与借款期内的利息有重复的部分,且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质,不应重复适用,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孟某、宋某在承担违约金的同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孟某、宋某支付其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6,500元,因不属于必要性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孟某、宋某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1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孟某、宋某以13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肖某某借款利息;
三、孟某、宋某以16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肖某某违约金;
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920元,由孟某、宋某承担,此款肖某某已预缴,孟某、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亚兰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书记员: 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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