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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铸件生产生意,被告从事锅炉制造生意,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铸件。被告签名的2011年5月30日送货单载明:“共计32900元,未付款,货清,欠款人张某某”,被告签名的2011年6月14日送货单载明:“共计14280元,未付款,货清,欠款人张某某”。2012年2月26日被告签名的欠条载明:“今欠肖某某铸件款79280元,张某某,2012年2月26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签名的欠条载明:“今欠肖某某铸件款30200元,张某某,2012年8月14日”。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陆续还款74000元,且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中有2012年9月16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2年12月11日送货单(收条)、2013年2月8日送货单(收条)、2014年1月24日送货单(收条)、2014年1月29日送货单、2014年7月6日送货单(收条)等六份能一一对应(两联收据、送货单)。除此之外,原告还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给付2900元,于2013年7月8日给付1500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5月30日送货单、2011年6月14日送货单、2012年2月26日被告签名的欠条、2012年8月14日被告签名的欠条、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送货单、2011年6月14日送货单、2012年2月26日被告签名的欠条、2012年8月14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上述两份送货单中已经载明“货清、未付款”,均属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辩称上述两份欠条系对之前双方所有账目的总结且已包含上述两份送货单中的账目,但根据双方在给付货款时开具两联票据的交易习惯,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收据证实上述两份送货单中的欠款已经归还,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用209个炉心折抵欠款,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送货单、欠条、收款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26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货款782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82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原告承担412元,被告承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素青 审 判 员  袁军鹏 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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