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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东光与肖某更、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东光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肖某更
肖某某

原告肖东光。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更。
被告肖某某。
托代理人王东安、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东光与被告肖某更、肖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更、肖某某将原告肖东光打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299.48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住院8天计算);4、误工费28130元(按照原告因从事营运工资而减少的收入计算,以评估报告为准),共计34454.48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更、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45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肖某更、肖某某承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更、肖某某将原告肖东光打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299.48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住院8天计算);4、误工费28130元(按照原告因从事营运工资而减少的收入计算,以评估报告为准),共计34454.48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更、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45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肖某更、肖某某承担674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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