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明,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樊城区牛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系何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康某某、何某、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明,被告康某某、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35.91元(详见赔偿明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18时35分,被告康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何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号启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富康大道海上五月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近7千元。而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催要因事故所受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康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3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关于扶养义务人的情况陈述不真实,根据与村主任核实,扶养义务人还有个姑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5日18时35分,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富康大道海上五月花路段时,因要左拐进入五月花小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肖某某被送至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即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5日。住院期间,由肖某某的妻子刘水焕负责护理。肖某某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左(L)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出院病情诊断:1.左(L)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2.左(L)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L)膝关节软组织伤。处理及建议:1.患者于2017.12.15—2018.1.5在我院治疗天数:21天;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3-4周来院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3.定期复查:出院后3-4周,3个月,半年均来院复查,视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左下肢近3个月勿负重活动;5.反复头晕建议行头颅MRI检查及到内科或脑外科就诊;6.不适随诊。肖某某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529.16元。2017年12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康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9日,肖某某到襄州惠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375.63元。2018年1月14日,肖某某到襄州惠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399.12元。2018年1月22日,肖某某到襄州惠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西药费共计15元。2018年3月13日,肖某某到襄阳中医医院复查支出中药费64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960.91元。2018年4月16日,肖某某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某左膝关节的伤残属十级。肖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肖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襄阳华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2017年7-12月的工资领取表,拟证明其自2016年10月30日在襄阳华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不是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始的工资发放表且没有对应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肖某某提交襄阳华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并有劳动合同原件佐证,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肖某某的优势证据足以令本院采信其在襄阳华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并按月工资410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的事实。襄阳华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另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员工肖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本公司员工宿舍”的证明。肖某某另提交了户口簿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镇肖王营村委会出具的一份内容为“该村村民任明英与肖兆顺(于1994年去世)婚姻期间育有一子肖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其母任明英是被扶养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任明英的抚养义务人除了肖某某还有一女,肖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还有个姐姐叫肖凤慧。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在襄阳市××区李积荣摩托车商行修理车辆花费1780元。肖某某另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3,拟证明其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康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何某名下。2016年11月21日,鄂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交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对肖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职权通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李某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书所认定肖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缺陷,故本院对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负责任,本院依法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肖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也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驾驶证载明了准驾车型为C3,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是摩托车,虽不属于核准的准驾车型范围,但足以说明原告肖某某掌握了一定的机动车驾驶技能,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且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肖某某因此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康某某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何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6960.91元。结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记载,对有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证明的医疗费6960.9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肖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20元。原告肖某某主张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结合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时间,营养时限酌情认定为21日并无不当,但按照3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420元。4.伤残赔偿金686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19元。原告肖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结合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肖某某的主张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某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0638元(21276元年×5年×10%=10638元),结合原告母亲还育有一女的事实,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1276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19元(21276元年×5年×10%÷2=5319元)。5.护理费10656元。原告肖某某主张护理费10656元(96元天×111天),结合原告肖某某住院天数,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休息叁个月”以及护理证明中“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加强护理……”的记载,本院认为,护理天数认定为111天并无不当,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214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0708.92元(35214元年÷365天×111天),原告肖某某仅主张1065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4763元。原告肖某某主张误工费14763元(133元天×111天),结合原告肖某某住院天数21天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误工时间为111天,结合原告肖某某月基本工资4000元的标准,原告肖某某对误工费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肖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肖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原告肖某某因伤致残导致精神上的痛苦,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8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肖某某的主张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1780元。原告肖某某主张车损1780元,结合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捌拾元整(¥:1780.00元)”和襄阳市××区李积荣摩托车商行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载明的维修费17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60.91元、护理费10656元、残疾赔偿金68697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共计107406.91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8010.91元(医疗费69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9681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78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肖某某为确定自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3000元,且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康某某3000元。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07406.91元;
二、原告肖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前述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康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啸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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