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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务工,住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荆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海关大厦10层。
代表人:刘滔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郑某某、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0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鄂×××××小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江广场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右侧的原告肖某某,致使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当即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22872.10元(该费用由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日135日。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710.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872.10元(22872.10元+13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与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金额为准;2.护理费5070元(28729元÷365天×65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4050元(10849元÷365天×135天),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相关出差标准计算;5.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8.鉴定费193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考虑。上述损失费用合计78670.1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7618元(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376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29122.10元。剩余部分19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冲抵被告郑某某垫付的22872.1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郑某某2094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人民币76740.10元;
二、原告肖某某收到上述赔款时返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20942.1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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