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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源县水产总站、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水产总站
马万清
程维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
李永江
姜某某
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刘伟东,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维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宝利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永海,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联谊总厂)、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茂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与被上诉人联谊总厂签订的《肇源县水产管理总站所辖西湖渔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中关于国家征用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作出了约定,但没有具体区分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临时性占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法,因此该合同对该事项约定不明,具体的分配方法应当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因施工占地所支付的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费及临时占地补偿费,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青苗补偿费及临时占地补偿费应当归青苗的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姜某某所有,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土地费、税补偿(助)书”盖有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虽然在其中的三份中被占地单位名称做了变更,但此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在肇源县水产总站与联谊总厂存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更正,对本案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合同双方关于补偿费约定不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前述实施办法分配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与被上诉人联谊总厂签订的《肇源县水产管理总站所辖西湖渔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中关于国家征用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作出了约定,但没有具体区分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临时性占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法,因此该合同对该事项约定不明,具体的分配方法应当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因施工占地所支付的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费及临时占地补偿费,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青苗补偿费及临时占地补偿费应当归青苗的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姜某某所有,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土地费、税补偿(助)书”盖有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虽然在其中的三份中被占地单位名称做了变更,但此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在肇源县水产总站与联谊总厂存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更正,对本案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合同双方关于补偿费约定不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前述实施办法分配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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