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审被告大庆市一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保证人孙某某、孔某某、朱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原审被告孙某某借款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等相关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免除被告孙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在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被告孙某某粮食作物质押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孙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对孙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退回上诉人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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