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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恒扬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肇庆恒扬电子有限公司
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
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
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凌宝和
张红林

原告肇庆恒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小湘镇湘兴西路第五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瑞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少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春某路1号、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宝和、张红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肇庆恒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电子公司)与被告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扬电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裘少芳,被告春某空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扬电子公司与被告春某空调公司达成交易合意,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的要求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则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欠付货款,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所发出的“物料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交付相应货物,原告迟延交货,致使被告购买的其他配件无法使用,无法向下游客户交付产品、造成被告重大损失;且原告承诺同意退货。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应送货单及送检通知单载明的时间虽晚于其于2014年2月14日所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载明的2014年2月25日前交货的要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因原告迟延交货而导致被告发生的损失。且被告所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上载明,“上述物资的结算,需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而其后,原、被告方对载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199元的“未付款明细”进行共同确认,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在2014年5月19日对账结算时亦未在“未付款明细”记载对退货事宜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所认为的原告迟延交货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实际签收了相应货物,收取了其后原告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明细进行结算确认;故其关于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损失,且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实际交付相应货物,则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未付款明细,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501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庆恒扬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652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2元,由被告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9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本院认为,原告恒扬电子公司与被告春某空调公司达成交易合意,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的要求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则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欠付货款,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所发出的“物料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交付相应货物,原告迟延交货,致使被告购买的其他配件无法使用,无法向下游客户交付产品、造成被告重大损失;且原告承诺同意退货。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应送货单及送检通知单载明的时间虽晚于其于2014年2月14日所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载明的2014年2月25日前交货的要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因原告迟延交货而导致被告发生的损失。且被告所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上载明,“上述物资的结算,需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而其后,原、被告方对载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199元的“未付款明细”进行共同确认,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在2014年5月19日对账结算时亦未在“未付款明细”记载对退货事宜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所认为的原告迟延交货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实际签收了相应货物,收取了其后原告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明细进行结算确认;故其关于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损失,且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实际交付相应货物,则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未付款明细,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501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庆恒扬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652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2元,由被告江苏春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9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迳交原告)。

审判长:钱菲

书记员: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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