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
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
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单体禹(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一路国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锡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金宝街隆基大厦B1座。
法定代表人:沈永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张斌,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保定市新市区公元音像店经营者,住保定市裕华园小区2-4-301号。
上诉人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原审被告张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建东,竹书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吴子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竹书房公司提交的《陈琳》、《爱就爱了》及《不想骗自己》三张光盘上均载明由竹书房公司制作或提供版权,即竹书房公司在上述录音制品上署名。肇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竹书房公司并非上述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因此,应认定竹书房公司系《陈琳》、《爱就爱了》及《不想骗自己》三张专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
肇庆公司虽提交了其接受委托加工复制《音乐时空》节目的合同书、委托书,但是该合同书、委托书中并没有载明具体的节目内容,即没有载明《音乐时空》节目所包含的具体曲目的清单和内容。肇庆公司以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的《音乐时空》节目的内容与被诉侵权光盘的歌曲内容是一致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本案中,肇庆公司并未提交对著作权的授权书的验证副本,没有尽到行政法规赋予的审查义务。肇庆公司辩称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庆公司不能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的《音乐时空》节目的内容与被诉侵权光盘的歌曲内容是一致的,即不能证明其复制被诉侵权光盘的行为系接受合法的委托进行的;同时,该公司也未提交对著作权授权书的验证副本,故其复制被诉侵权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即由竹书房公司承担7040元,肇庆公司承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肇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竹书房公司提交的《陈琳》、《爱就爱了》及《不想骗自己》三张光盘上均载明由竹书房公司制作或提供版权,即竹书房公司在上述录音制品上署名。肇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竹书房公司并非上述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因此,应认定竹书房公司系《陈琳》、《爱就爱了》及《不想骗自己》三张专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
肇庆公司虽提交了其接受委托加工复制《音乐时空》节目的合同书、委托书,但是该合同书、委托书中并没有载明具体的节目内容,即没有载明《音乐时空》节目所包含的具体曲目的清单和内容。肇庆公司以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的《音乐时空》节目的内容与被诉侵权光盘的歌曲内容是一致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本案中,肇庆公司并未提交对著作权的授权书的验证副本,没有尽到行政法规赋予的审查义务。肇庆公司辩称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庆公司不能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的《音乐时空》节目的内容与被诉侵权光盘的歌曲内容是一致的,即不能证明其复制被诉侵权光盘的行为系接受合法的委托进行的;同时,该公司也未提交对著作权授权书的验证副本,故其复制被诉侵权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即由竹书房公司承担7040元,肇庆公司承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肇庆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江南
审判员:曹刚
审判员:刘占魁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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