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
刘亚臣
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胡帮耀
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某支行
袁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西苑小区西厢房楼。
法定代表人郭德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帮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某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某区东街6号。
负责人李照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某支行、胡帮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臣、蒙秀芝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芙梅、被上诉人胡帮耀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陈丽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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