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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与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住所地肇州县二井镇民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君,男,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以下简称丰林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1日,原告将110套桌椅出卖给被告,约定价款人民币11000元,并由时任校长魏成坤出具欠条。魏成坤在任期间,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对余款一直没有给付,故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只拖欠原告桌椅款4000元,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丰林中学给付原告曲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曾存在桌椅买卖关系一事均无异议,故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丰林中学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卖方交付的货物后,依法应承担给货款的义务。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丰林中学自认尚欠被上诉人曲某某4000元货款未支付,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现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一事,因与其一审过程中的自认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丰林中学主张一审时其提交一张被上诉人曲某某于1999年9月1日收取全部货款的收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的依据为1999年9月1日上诉人丰林中学为其出具的欠据,证明欠桌椅款11000元,上诉人丰林中学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而上诉人丰林中学以提交的同日产生的11000元收据进行抗辩,如该收据为真实的,应当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同一天产生的同一种类、同一性质的欠据相抵销,按照通常的交易常识,同一天产生的欠据与收据内容相同的话,应由债务人将欠据收回或销毁,而本案上诉人丰林中学提交的该证据却违背了社会公众对买卖交易常识性认知;且该收据残破不全,收款人处签名并不完整,不能确定系本案被上诉人曲某某的名字;另据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主张,其在1999年9月1日之后,仍有向被上诉人曲某某还款的行为,并其自认在本单位账目中,仍有尚欠桌椅款未付的记录,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丰林中学主张其已全额向被上诉人曲某某支付桌椅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曲某某配偶唐淑英给付货款2000元的请求,因其仅出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曲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仅凭该份收据的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丰林中学的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丰林中学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君在一审过程中陈述,其接任校长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并不清楚在欠据产生后的17年间被上诉人曲某某是否主张过欠款给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曲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丰林中学出示的还款证据,确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丰林中学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利息的请求,因一审法院是按照被上诉人曲某某起诉次日对被上诉人曲某某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进行保护,未违反合同法对此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县二井镇丰林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金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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