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肇丽,系肇丽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洁,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肇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冰,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洁、张秀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书证非借据又非收据、更非欠条,不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不能向法庭陈述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信息,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正裁决。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坚持一审诉称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是婆媳关系。大约在2011年左右,原告将在新抚区东三路的房屋动迁时一次性将该房屋卖给动迁办。被告见此就陆续与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在原告的丈夫黄殿军于2013年9月17日因病去世后的丧葬费中借去了15000元。在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长子黄静因病去世后,原告患病住院找被告要款治病。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让被告写借条,当时被告给了5000元,还剩12万元。此后,被告不再还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2万元并付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肇丽系婆媳关系,被告肇丽系原告刘某长子黄静之妻。2015年2月17日,被告肇丽给原告刘某亲笔书写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一共欠原来110000,丧葬费15000,2015年2月17日还5000元,剩120000元”。被告肇丽给原告刘某出具该书面材料同时交给原告刘某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丈夫黄殿军于2013年9月17日去世,由黄静支付处理黄殿军丧事的费用并领取了死者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费用。黄静于2014年8月28日去世。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书证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其丈夫死亡后,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份书面材料清晰、准确地写明原来欠款数额、当天还款数额及尚欠的数额,尤其使用了“一共欠”、“还”、“剩”等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用词。被告当天交给原告5000元现金,这一行为在被告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上写明“还5000元”。这份书证不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时出具的债权凭证,而是在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自认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书证尽管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书证不是有效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丈夫黄静领取了其父亲黄殿军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支付了处理丧事所发生的费用。丧葬费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用于处理死者丧事的费用,一般可由死者丧事操办者支配、处理。抚恤金应由死者近亲属之间分配,黄静有权分割其父亲黄殿军的抚恤金。故,原告提供书证上写明的丧葬费15000元不应作为被告的欠款。原告有权依法另行就分割其丈夫抚恤金一节主张权利。被告与黄静系夫妻关系,黄静生前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肇丽负担1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书证证明借贷事实存在,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书证中已明确欠款数额、当天还款数额及尚欠的数额,故该份书面材料虽存在瑕疵,但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肇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强代理审判员田丰代理审判员王宏凯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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