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肇中正与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肇中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温州城回迁楼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10组2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中正与被告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肇中正,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肇中正,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需具备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出售、登记等要件。本案中,原告想要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必须证明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范畴。一是原告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房款,就常识来看,100000元是一笔数额相对较大款项,原告既没有提供如何履行给付购房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如何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未标明是否为“购房款”,收据出具时间先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且被告否认其收到购房款;二是原告在给付房款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亦未查明所购房屋是否有贷款。从购买协议看,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将房证和房屋交给原告,但原告在给付购房款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直至原告起诉时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办理过登记手续;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格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00000元,而诉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253408元,可知本案诉争房屋的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双方房屋买卖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买卖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中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肇中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玉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周宏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