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肇东市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谭洪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如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东市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肇东市昌五镇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签订了40亩玉某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原告肇东市昌五镇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利民33品种种子、利民33高产专用化肥,专用除草剂,提供全套的种植方案和全程化的植保技术指导,约定产量1400(30%水.斤∕亩)以上被告给付原告综合服务产品价格每亩280.00元。到了收获季节,原、被告共同测产,被告王某某产量1500(30%水.斤∕亩),该测产是经折算后的结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交货地点,按国家保护价收购粮食。后原告肇东市昌五镇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供交货地点,也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粮食,被告王某某将40亩土地的粮食卖给他人。原告肇东市昌五镇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玉某种植业综合服务费11200.00元,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给付,并反诉要求原告肇东市昌五镇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其损失4014.0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损失额是按照国家规定30%水的粮食收购价83.69元∕百斤计算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玉某的等级、质量因素与价格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某种植业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诉被告王某某种植的土地上亩产达到了1500(30%水.斤∕亩),双方对此约定的综合服务产品价格每亩280.00元。对于反诉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玉某的等级、质量因素与价格的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某某给付本诉原告综合服务费11200.00元。
二、对本诉原告肇东市昌五镇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本诉原告肇东市昌五镇红利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50.00元,本诉被告王某某承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志 代理审判员 王 帝 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