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东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男,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忠国,职务乡长。
原告肇东市电业局诉被告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的原、被告各赔偿周景斌、周庆利两次更换假肢、维修费89,700.00元,且原、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中法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通知书二份、协助划拨(提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原告信用社、被告陈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下属的肇东市富华信用社与被告陈文的借款合同有效。陈文应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应按约定偿还利息及罚息。原告信用社下属的肇东市富华信用社与被告陈文、陈冬超的抵押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已经法定部门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要求在被告陈文、陈冬超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4,880.24元,本息合计
134,88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陈文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陈文、陈冬超抵押的坐落在肇东市七治南路2号统建6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998.00元,由被告陈文、陈冬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书记员:陈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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