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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电业局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电业局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彦霜(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霜,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肇东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宋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已于2011年去逝。1998年被告肇东市电业局通过单位职工贾某某(现已退休)在其亲属宋某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1998年8月14日被告单位给宋某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未约定本息还款时间,被告给宋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式二联,存根已入被告单位财务传票,该借款收据书写人为被告单位现在职工作人员赵某某。1999年9月份以后,在主张索要借款过程中,宋某发现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款收据有误,即今收到宗江人民币280,000.00元,宋某误写成宗江,宋某通过贾某某找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说明情况,赵某某在该收据宗江后边又书写了宋某,并加括号予以说明,同时加盖了个人名章,该收据存根在被告单位财务传票中未予说明更正。宋某去世后,原告李某某持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绥化市全市无宗江人口身份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扣缴原告个人所得利息税20%,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借款280,0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借款本息也承认未予偿还,对原告持有的原始借款收据未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款收据出借人为宗江,不予承认出借人为宋某,不予承认书写人赵某某将宋某误写成宗江,不予承认赵某某在该收据上又书写了宋某。被告对出借人的主体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承认,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反驳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由于赵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的难易程序等因素,结合被告反驳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本院在开庭前已通知赵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开庭前已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单位支持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并通知被告对反驳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开庭时证人赵某某未到庭,被告也未提交赵某某未到庭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也未提交反驳原告陈述事实的任何证据。故此,被告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款原始收据,宋某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宗江人口身份信息,同时申请证人李**、贾某某出庭作证。肇东市公安局户政科关于宗江人口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实,绥化全市无宗江人口身份信息。证人李**出庭证言证实,宋某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通过向其亲属宋某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自1999年9月以后开始年年索要借款,被告一年推一年,直到现在。同时证实,在索要借款过程中,宋某发现借款收据有误,通过贾某某找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说明情况,赵某某在该收据宗江名字后边又书写了宋某,又盖了个人名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贾某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宋某系亲属关系,不能单独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出具的借款收据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将宋某误写成宗江的事实。宋某系本案真正的债权人,因宋某已故,其妻李某某持有借款收据向肇东市电业局索要欠款,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借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并且被上诉人也从未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出具的借款收据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将宋某误写成宗江的事实。宋某系本案真正的债权人,因宋某已故,其妻李某某持有借款收据向肇东市电业局索要欠款,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借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并且被上诉人也从未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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