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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电业局、魏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许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电业局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邵颖(黑龙江骏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晶(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许长春
付广文(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省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晶,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晶,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春。
委托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省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魏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仁辉、上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邵颖、被上诉人孙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许长春及委托代理人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许长春给雇佣的司机于洪彬打电话,让于洪彬和另一名司机各开一台翻斗自卸车去巴彦西集石头场拉碎石送到肇东市东发乡,于洪彬同另一名司机高居河开车装料后和另一台翻斗自卸车一同去送料。四点钟左右到达东发,于洪彬用手机同接料人高军联系,高军开车在前面领路,三台车在后面跟着,从东发乡村东顺着五源路开到西发村东路北一空地旁,于洪彬头车,三台车陆续倒进卸料场,于洪彬开的头车已将碎石料基本卸完并一边向前行驶一边向下放车斗,车翻斗碰到车头上方的10KV高压输电线上,于洪彬停车从车上跳下来,随后去抓驾驶室车门,便倒在车旁的水坑里。大约一小时后,肇东市120救护车赶来,医生用仪器检查后确定死亡。肇东市安监局、公安局先后出具事故报告和死亡证明,确认于洪彬为电击死亡。
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同原告孙某某均书面认可于洪彬为触电死亡,且是在工作期间。2014年8月16日,肇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2014.7.30于洪彬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
判后,肇东市电业局、魏某某均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肇东市电业局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该案在肇东市法院审理时三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电业局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释明责任主体,主动追加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为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高压线的高度,肇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8时36分的勘验笔录证明高压线距离地面6.24米,符合标准5米的安全距离。该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魏某某未经行政许可审批,擅自在高压线下从事高危作业,且作业时间为凌晨4点,其疏忽大意,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导致此事故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该事故经过了肇东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认定,由许长春、魏某某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某某对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并将案由变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雇佣关系、货物运输关系及侵权责任关系,三者相互冲突,不能在一个法律关系中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产生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于洪彬停车从车上跳下来,随后去抓驾驶室车门,便倒在车旁水坑里,该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场人证言及安监局调查报告能够证实,于洪彬违章操作造成翻斗车挂在高压线后,其本人从驾驶室内跳下车并跑到路边查看情况,后不听劝阻返身跑回驾驶室,手触车门被电击身亡。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作为维修队业主,选定高压线下场地作为料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证人证言及调查报告均能证实,是于洪彬选定的料场,不是上诉人选定的,因此原判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依据,责任过重。3、死者于洪彬的雇主是许长春,在本案中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由其他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判于洪彬自行承担10%责任、许长春承担50%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追加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为本案被告是否属程序违法、对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提起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该案属于多个责任竞合,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路致于洪彬在卸石料时被电击死亡,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经过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追加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为本案的被告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于高压线的高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时虽然没有说明,但在划分责任时,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第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各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对于死者于洪彬从车上跳下来后,又返回车在抓车把手时被电击身亡的事实,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写明,但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划分其自行承担10%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第五、关于雇主即原审被告许长春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因本案属于多个责任竞合,首先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本案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后,减轻雇主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魏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选卸料场所时存在过错,因此判决上诉人魏某某承担30%责任。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魏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负担827.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27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追加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为本案被告是否属程序违法、对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提起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该案属于多个责任竞合,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路致于洪彬在卸石料时被电击死亡,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经过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追加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为本案的被告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于高压线的高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时虽然没有说明,但在划分责任时,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第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各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对于死者于洪彬从车上跳下来后,又返回车在抓车把手时被电击身亡的事实,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写明,但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划分其自行承担10%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第五、关于雇主即原审被告许长春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因本案属于多个责任竞合,首先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本案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后,减轻雇主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魏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选卸料场所时存在过错,因此判决上诉人魏某某承担30%责任。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魏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负担827.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2766.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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