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郭某某
付某某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太平乡。
法定代表人姜义学,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现住黑龙江省。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郭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罗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一份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同时,被告付延俊在此合同上为被告罗某某签字担保。
《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某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共计提货363吨,经分期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据15张,累计欠款总额
为4,093,200.00元,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偿还按月利二分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2,375,508.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罗某某、郭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的饲料款2,375,508.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某某、郭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的饲料款2,438,569.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案的15张欠据不是被告罗某某签字,被告不欠原告款。
被告付某某辩称,欠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罗某某书写,且该担保已经超过6个月了,被告付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的债务是罗某某、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罗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罗某某的个人债务,此款郭某某应与罗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保证人付某某应依约对罗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付某某与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已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
款2,438,596.00元、违约金438,947.00元,共计
2,877,543.0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肇东市润达饲
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438,596.00元、违约金438,947.00元,共计2,877,54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的债务是罗某某、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罗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罗某某的个人债务,此款郭某某应与罗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保证人付某某应依约对罗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付某某与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已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
款2,438,596.00元、违约金438,947.00元,共计
2,877,543.0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肇东市润达饲
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438,596.00元、违约金438,947.00元,共计2,877,54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于丽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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