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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于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于金成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姜学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8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渔料,核款158,000.00元。
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
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于金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金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于金成应承担依约承担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金成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60.00元,由被告于金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金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于金成应承担依约承担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金成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60.00元,由被告于金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树林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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