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剑飞,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中国天化公司副总经理。
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泰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黑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坤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申请人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孙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一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泰兴公司主张其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4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龙江公司认为泰兴公司为其施工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1808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29667.23平方米。泰兴公司主张其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496,825.00元,扣除龙江公司已经给付泰兴公司的工程款16,501,830.00元,尚欠工程款6,994,995.00元。泰兴公司主张其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之外的工程,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
另查明,龙江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泰兴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泰兴公司不同意对龙江公司申请鉴定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现泰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243,841.28元,由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一审认为,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清楚,但泰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而龙江公司申请对泰兴公司已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兴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现根据泰兴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及龙江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994,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兴公司主张在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其他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泰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的工程款2,722,51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管道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9,717,510.71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所以其要求龙江公司给付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及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68.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泰兴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黑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再审庭审中,泰兴公司放弃主张要求龙江公司给付合同外施工工程价款2,722,515.7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泰兴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泰兴公司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兴公司具有承担本案工程施工的资质,属于有权承包施工。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2、2009年7月24日泰兴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两项工程均为固定价格。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两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我们没有合同,不质证。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称没有签订过这2份合同,原来的负责人都不在公司了,现在的档案中没有这2份合同,建设局招投标办也没有关于这个工程的资料,但承认争议工程存在,辩称施工单位不止泰兴公司一家,不能证明是泰兴公司施工的。
3、2011年7月1日《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有建设单位代表王毅、监理单位代表郑贵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王勇签名)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有建设单位代表王毅、监理单位代表杨凤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王勇签名)各一份,证明泰兴公司与龙江公司对合同施工的内容进行确定,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按照固定价计算并扣除龙江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龙江公司尚欠工程款9,717,510.71元(含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该组证据上有其单位人员王毅的签字,不知道王毅在原告施工时是什么职务,不能确定是王毅本人的签字,而且监理单位代表应该有名章,同时因为没看到图纸确认不了记载量。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毅未向龙江公司报告过,也未测量过管道工程和道路工程的施工量,而且管道工程和道路工程没有请过监理公司,是泰兴公司单方制作的测算单,到目前为止泰兴公司也没有施工完毕,而且该证据中没有标注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要求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称,由于原来的领导都不在了,经查询其公司缴纳社保记录的人中没有叫王毅的,也没有叫王毅的人担任过工程部部长。
4、2013年7月23日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龙江公司已经给付泰兴公司工程款16,501,830.00元。
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预付款明细表,龙江公司给付泰兴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量50%,还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记账。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一份(共68页,均有监理单位人员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名)和加盖泰兴公司公章的2011年5月11日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给排水合同和道路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为2,722,515.71元。
因泰兴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法庭对此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6、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25日催款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泰兴公司曾向龙江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当时主张700余万元。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认可,认为龙江公司未收到催款函,也不认可泰兴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
7、投标文件副本一份,证明通过正常投标程序,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在招投标文件基础上签订的合同。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泰兴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
8、2010年5月6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页(雨水排水管),记录中加盖张玉军印章,监理单位郑贵玉的印章,技术员负责人徐精生签字盖章,质检员李国有签字盖章;2010年9月26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页(6%水泥稳定沙砾底基层),记录中建设单位盖有张玉军的印章,监理单位杨凤和签字,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徐精生签字并盖章,质检员李国有签字并盖章。证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认定。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均有异议,称龙江公司要求不是加盖公章而是签字,表示龙江公司没有聘用监理单位。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聘请大庆仟环工程监理公司负责龙江公司的整个工程监理工作。
9、2011年11月30日往来账目的确认书和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确认,龙江公司承认欠泰兴公司工程款6,801,244.48元;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计拨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称龙江公司从未给泰兴公司出具过往来账目确认书,泰兴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是电脑合成的,同时对工程量亦不认可。
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确认书我公司财务没有备案,没有经手人签字,我方不认可。同时对工程量亦不认可。
龙江公司在一审、再审庭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现因条件没有实现,故该合同不能成立。且泰兴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和建设局都没有这两份合同,我们没有和泰兴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不认可争议工程是泰兴公司施工的。2、泰兴公司所称的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到目前为止两项工程未施工完毕,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更没有结算,不能证明泰兴公司真正竣工,因泰兴公司未拿出竣工材料,故无权向龙江公司主张工程款。3、因泰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已给龙江公司造成损失,此损失应该由泰兴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向泰兴公司提出反诉的权利。4、工程完成量及质量是否合格以司法鉴定为准,故泰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5、因为没有完工结算,故不存在工程款利息问题。综上,泰兴公司所诉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没有合同原件,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请法院驳回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成立。
1、照片28张,证明泰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还未完工。
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交接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该份证据系2013年9月2日开庭后为了应诉而进行拍摄,如果是2009年、2010年拍摄的照片,在进行实测和拨款的时候,龙江公司肯定会提出异议,不能在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间一直给付泰兴公司工程款。
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该照片是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拍摄的。
2、《管线工程量实测情况》和《化工厂场内道路工程明细》各一份,证明龙江公司实测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量为11808延长米、道路工程量为29667.23平方米,没有合同外工程,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根本没有完工。
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来源均有异议,称泰兴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已将工程交付龙江公司使用,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场。而该证据是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是在本案提起诉讼前两天,且未体现进行实测的工作人员。另外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认可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数量有争议,双方的建设合同关系属实。
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承认该证据是一审开庭后按照泰兴公司的主张进行的实地测量,测量方式是人工用米尺测量的。称:因我们没有材料,只是告诉测量人赵明哲测量位置和内容,测量后赵明哲说用米尺测量不一定准确,拒绝签字。
3、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一份,加盖安全监理工程师赵明哲印章,提供的工程项目与本案的工程项目无关,只是提供的样子,证明工程量确认表应该有图像,有监理单位的名章,有监理工程师的编号,泰兴公司提供的所有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都没有,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在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时没有请过监理公司。
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现场签证表是迎恩路改造工程的表,不能佐证本案中实际确认工程的具体情况。
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本份确认表和本案无关,是提交证据的时候夹带的。
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与答辩观点截然不同,为查清本案事实,再审法庭对法院调查的以下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2015年9月10日法院对龙江公司副总经理于德发的询问笔录。
于德发证明的主要问题是:其于2011年11月以后来龙江公司任副总经理,龙江公司都知道争议工程名义是泰兴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龙江公司原副总经理牟庆波;其见过本案《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和《给排水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对合同没有异议;以前的合同因为公司出现问题,都让总公司拿走了;龙江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进行生产,后因亏损而停产;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大庆仟环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有书面合同;往来账目确认书上的财务章是我公司的,证明付款1650万元的付款明细是我出的;争议工程没结算,没验收,工程量实测单上是我单位王毅签名,其签字不好使,杨凤和是大庆仟环公司的人。
再审庭审中,泰兴公司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争议工程是泰兴公司出资承建的和牟庆波无关,不涉及其投资问题;于德发认可王毅签字是真实的,王毅是当时工程部部长,主要负责工程施工,其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证人已经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对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表示合同原件是被总公司拿走,不是不存在,且认可往来账目确认书上财务签章系龙江公司公章。
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于德发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法人权利。
2、2015年9月21日法院对原龙江公司总经理常忠伟的询问笔录。
常忠伟证明的主要问题是:龙江公司筹建时其受聘负责筹建工作,是总指挥,2012年7月离开公司;2009年7月与泰兴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代表龙江公司签订的,是真实的,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史庆林,当时不光泰兴公司一家,所有的合同都是其签订的;泰兴公司的工程应该是完成了,因为都使用过了,后期其走了,收尾工程是否全部完成不太清楚;其走之前组织过所有欠工程款的公司对账,并分别出具欠款单据和已付款明细,其安排财务人员经办,给十几家对账时也出具了欠款往来账目确认书,龙江公司确认尚欠泰兴公司两项工程款680余万元,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龙江公司聘请的是大庆仟环工程监理公司;《管道工程量实测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上签字的王毅是龙江公司的副总,负责现场施工,有权在两个单据上签字;《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的杨凤和、郑贵玉是监理公司的监理,韩景臻是龙江公司请的项目负责人,张玉军是龙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志敏是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常忠发是现场员,王凤奎是龙江公司财务人员;泰兴公司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认为龙江公司确实尚欠泰兴公司680余万元并应该给付,龙江公司财务账目中应有体现。
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不存在史庆林挂靠施工的事实,施工单位就是泰兴公司。
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常忠伟既然是工程总指挥应该明确知道工程结算应该以竣工报告和施工内页等资料为准,不应以财务报表为准;泰兴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该以实际施工人为主体;任何工程都需要到相关权力机关备案,没有备案材料要受到罚款处罚;常忠伟如果是总指挥的话应向工程承包方要施工内页等资料,没有这些资料工程不可能结算;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2015年9月21日法院对大庆仟环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郑贵勤的询问笔录。
郑贵勤证实:龙江公司聘请我们公司做整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泰兴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我们监理的一部分。当时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我们公司派总监杨凤和、郑贵玉,还有一个姓邱的等几个人去工作。工程验收合格了,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的,我们没有组织。
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范围,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贵勤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公司任何权利,其未提供杨凤和等人的监理资格证,也说明工程是史庆林承包的,泰兴公司无权向龙江公司主张权利。
4、2015年9月21日对原龙江公司副总经理牟庆波的询问笔录。
牟庆波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其被总公司派到龙江公司工作,始终负责项目审批和香港方面的联络和沟通,2013年上半年离开;争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生产出了产品。
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同时所有笔录都证实史庆林是实际施工人,不管是否有合同,合同都应该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就需要实际施工人提供施工图纸等证件,并作出司法鉴定,本案也应以司法鉴定最后的结论为准。另外,史庆林和牟庆波是亲属关系,且牟庆波当时在职主持工作,所以其签字值得考证。
5、2015年9月22日法院对大庆仟环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杨凤和的询问笔录。
杨凤和证实:2008年仟环公司开始对龙江公司的整个工程进行监理,公司派杨凤和、郑贵玉、邱继平、刘长河、刘新亮、王俊生六人去龙江公司担任监理;争议工程2010年完工;《道路工程量实测单》和《管道工程量实测单》签字的王毅是龙江公司的施工代表,王勇是泰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玉军是龙江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徐精生是泰兴公司技术负责人,李国有是泰兴公司质量检查员,常忠发是龙江公司施工代表,张志敏是龙江公司施工代表,韩景臻是龙江公司总指挥,关威是龙江公司代表,王凤奎负责龙江公司的财务;争议工程分项验收完成了,没有做竣工验收。
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杨凤和监理人员资格没有证据支持,且不是单位职工,不能证实要证明的问题;工程是否验收和竣工不是以证人证言为准的,应以实际使用和竣工为准。
6、2015年9月1日对原泰兴公司副总经理、本案争议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史庆林的询问笔录。
史庆林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其到黑河市与龙江公司工程总指挥常忠伟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因合同丢失,通过常忠伟在龙江公司档案室借出原合同到法院起诉,经法院工作人员核对后,将原合同送回;当时龙江公司现场签证的是负责现场的王毅;龙江公司欠680余万元工程款是根据龙江公司、我公司和监理公司三方一起测量认可的实测单,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价款,龙江公司审计后,财务部门给出具的往来账目确认书,往来账目确认书是真实的;该工程龙江公司生产使用了,后因亏损而停工。
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常忠伟是2012年就走了,泰兴公司起诉是在2013年,证明史庆林是在说谎。
7、龙江公司2014年12月2日《会议纪要》,主题为“明确黑河龙江化工2009-2011年工程及工程款;龙江化工2009年-2011年工程建设方面账目往来”。
主要内容是:对黑河龙江化工2009年-2011年建设期间的工程项目,从工程合同、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款等各方面全面落实细化,使账目明晰。对大庆筑安及上海宝钢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总价,已付款、代付款扣除、工程缺陷应扣款,特别是对上海宝钢的多余设计、错误设计修订、不完善设计造成龙江化工工程量增加和造成的损失,要详细列出。
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会议纪要无异议。
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份会议纪要无异议,会议纪要上明确说明工程没有经过验收。
经再审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身记载内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法院调查查明的情况和争议工程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泰兴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即:泰兴公司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第2号证据(即《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第3号证据(即《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清单》)、第4号证据(即核算项目明细账)、第7号证据(即投标文件的副本复印件)、第8号证据(即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第9号证据(即往来账目的确认书和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该两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以及在施工过程中龙江公司委托监理部门派员对该两项工程进行现场监督、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质量分阶段验收的事实存在,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并证明了该争议工程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龙江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的事实存在。虽然龙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与法院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即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和工程决算书),因泰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此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公司为龙江公司合同外施工工程发生工程款2,722,515.71元,在本次再审过程中泰兴公司放弃该笔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此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第6号证据(催款函复印件),因泰兴公司提供的此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龙江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龙江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即照片28张)、第2号证据(即《管线工程量实测情况》和《化工厂场内道路工程明细》),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是龙江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拍摄和测量的,不能反映争议工程结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即签证工程量确认表),因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自认“本份确认表和本案无关,是提交证据时夹带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调查的材料以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泰兴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了《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黑河龙江化工20万吨电石项目给排水工程”和“黑河龙江化工20万吨电石项目道路工程”;规定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施工”;给排水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为:新鲜水、消防水、污水(高浓一道低浓一道生活污水雨水道)共计6道,长度大约2000米,每延长米(95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道路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为:道路面积大约为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自合同签订后,首次拨付工程款100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到总价的50%拨付,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95%,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泰兴公司即进行施工,龙江公司委托大庆仟环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龙江公司的全部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理及对现场工程量进行确认。2001年7月1日,建设单位代表王毅、监理单位代表郑贵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王勇对管道工程量进行了实测,确认该工程量长度为12234.3米,三方代表出具了《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同日,建设单位代表王毅、监理单位代表杨凤和、施工单位代表王勇,对道路工程进行了实测,确认道路工程量面积为31248平方米,三方代表出具了《道路工程量实测单》。截止到2011年10月27日,龙江公司共支付给泰兴公司工程款16,501,830.00元,2011年11月30日,龙江公司给泰兴公司出具了《往来账目确认书》,自认欠泰兴公司工程款6,801,244.48元。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由三方代表出具并确认的两份工程量实测单计算,该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应为23,496,825.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数额应为1,174,791.25元,龙江公司实际欠泰兴公司含保修费在内的工程款共计6,994,995.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龙江公司在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生产使用。泰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龙江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9,717,510.71元(含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及利息,再审过程中,泰兴公司撤回了对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龙江公司在本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泰兴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兴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且龙江公司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不同意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
泰兴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7月24日该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原件由法院两名工作人员核对并在装入法院卷宗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后,将原件返还泰兴公司。且在法院对原龙江公司总经理常忠伟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时,常忠伟证实了其于2009年7月代表龙江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了《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大庆仟环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郑贵勤亦证实了龙江公司聘请该公司做整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泰兴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该公司监理的一部分工程的事实。原泰兴公司副总经理、本案争议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史庆林亦证实了其到黑河市与龙江公司工程总指挥常忠伟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因合同丢失,通过常忠伟在龙江公司档案室借出原合同到法院起诉,经法院工作人员核对后,将原合同送回的事实。虽然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双方之间签订过承包合同,并且不认可争议工程是泰兴公司施工的事实,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泰兴公司是否为龙江公司施工了争议工程的问题。
再审庭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聘请大庆仟环工程监理公司负责龙江公司的整个工程监理工作;承认争议工程存在,辩称施工单位不止泰兴公司一家,不能证明是泰兴公司施工的。而在2011年7月1日由龙江公司代表、仟环工程监理公司代表、泰兴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明确证明了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虽然龙江公司否认泰兴公司为其进行建设施工的事实,但该争议工程客观存在的事实和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量实测单,均证明了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客观存在的事实,且龙江公司在本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泰兴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亦能证明龙江公司明知泰兴公司为其进行施工的事实,所以才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
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争议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和竣工验收,但由经过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于2011年7月1日共同签字确认的《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及法院对原龙江公司的领导和监理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的该两项工程分项验收已经完成,但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另外,法院在对龙江公司副总经理于德发、原龙江公司副总经理牟庆波进行调查时,于德发证实了龙江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进行了生产,后因亏损而停产的事实;牟庆波证实了龙江公司对争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生产出了产品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争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即龙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使用之日)。对龙江公司以该争议工程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尾欠工程款及利息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泰兴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价,即:给排水工程单价为每延长米950.00元、道路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0元。在由建设、监理、施工三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实测单上,明确确定了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计算,该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23,496,825.00元。龙江公司承认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计拨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龙江公司尾欠泰兴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9,949,9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95%,余5%保修金(1,174,791.25元)待保修期满无息返还给乙方。”,但对工程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龙江公司应从其公司占有使用该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给付泰兴公司扣除保修金之后的尾欠工程款5,820,203.75元;因龙江公司至今未给付此款,故龙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自龙江公司占有使用争议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该工程款的利息1,176,893.04元;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龙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此笔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保修金(1,174,791.25元)在保修期间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给泰兴公司,但至今未付,龙江公司应给付泰兴公司保修金1,174,791.25元;因龙江公司在保修期满后未给付此款,故龙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自保修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的该保修金利息87,179.17元;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龙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此笔保修金的利息。
综上,申请再审人泰兴公司为被申请人龙江公司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对泰兴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820,203.75元。
三、被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争议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该工程款的利息1,176,893.04元(利息计算表附后);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笔工程款的利息。
四、被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174,791.25元。
五、被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保修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的该保修金利息87,179.17元(利息计算表附后);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笔保修金的利息。
以上二至五项合计人民币8,259,067.21元,被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8.00元,申请再审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55.00元,被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9,6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东坡 审判员 孟令清 审判员 闫海龙
书记员: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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