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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城区肇昌公路1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清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城区昌五镇一委四组。法定代表人:于立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兰西县。

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车间工程发包合同》、《生产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加密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已完成的工程合格,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签订三合同时,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用高标准计算了合同价款,但实际施工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被上诉人以完全低于合同约定的廉价标准用料施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通过肇东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建筑的房屋合格,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相差甚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三合同,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违约方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请求按照实际发生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955,911.00元(含税金);2.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车间工程发包合同》、《生产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加密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工车间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991.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880.00元,工程总价为2,632,396.00元(含税金),付款方式:完成土建部分建筑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完成钢构部分再支付工程款30%,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应在15日内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全部款项,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交付起一年内付清。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31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或双方协商解决。《生产车间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991.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925.00元,工程总价2,767,008.00元(含税金)。付款方式同上。2013年5月28日签订《加密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建筑面积2991.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980.00元,工程总价2,931,532.00元(含税金)。付款方式同上。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给付工程款,三项工程只给付150万元,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停止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加工车间工程发包合同》、《生产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加密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不属于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停止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使用要求,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但被告没有交齐鉴定费,鉴定部分没有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通过肇东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此说明原告建筑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实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未完成工程量已在总价中减出,被告在庭审中对未完成的工程量按市场价格予以减出的说法没有提出抗辩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车间工程发包合同》,《生产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加密车间工程发包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二、被告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55,911.00元(5,955,911.00元含税金,总价款人民币8,330,936.00元,已给付人民币1,500,000.00元工程款。减出未完成工程款消防照明人民币762,796.80元,门人民币112,3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49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肇东鑫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计算了合同价款,但对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1元,由上诉人肇东市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振铎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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