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海文,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村委会会计,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得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孙井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某某、李万有、王得臣、孙井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顺,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王得臣,孙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九井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某某协商用村民委员会的苗圃土地承包给孙某某的方式,以化解村级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举证记录看,订立合同时承包期限是12年,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由村民议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况且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基于村民委员会拖欠被告孙某某的借款以地抵偿欠款作为来源,双方关于每年每亩承包费价格认可是50元,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12年的期限已经将拖欠的借款一次性偿清,完成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初的根本目的。故此,承包期限应当是12年,即到2013年年末到期。九井村村民委员会的原任会计王维清超越职权、私自篡改协议内容,擅自降低承包费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私自延长承包期限的内容无效。被告孙某某未按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延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延期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返还土地有理,应予支持。孙某某未实际取得延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它被告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该纠纷可另案行使诉权。鉴于原告九井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若孙某某在2016年的耕种期之前交回诉争的土地,可以免除其前两年的承包费用,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孙某某与李万有、王得臣、孙井山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在2016年土地耕种期之前交回2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忠 审 判 员 刘环凯 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
书记员:周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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