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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某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彬,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峰,男,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书记。
被告赵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女,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福、李延峰、被告赵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属于原告荒草地的侵权,将荒草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侵权期间的不当得利15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签订荒草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宽148米、长200米的荒草地发包给被告,被告利用该土地发展畜牧业,被告又向外扩展了200多亩的草地,并将草地开垦成耕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15日肇东市草原监理站对被告作出了肇草监【2015】第1号责令恢复草原植被通知书,但被告仍未恢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宽148米、长200米的荒草地承包协议,被告有权利经营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荒草地,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代表的2/3以上村民通过,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标注赵某龙56770(扣除协议约定的范围)和周殿付29015土地面积上的荒草地的经营权,应于返还。标注为赵某龙34557的荒草地上原来有被告赵某龙所有的房屋,但现在房屋已经灭失,宅基地的所有权应当归村集体所有,被告赵某龙将该块荒草地开垦成耕地经营,没有法律依据,应于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荒地期间的不当得利款150,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龙在本轮种植期结束之后或下一轮种植期开始之前,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标注赵某龙34557平方米、标注周殿付29015平方米及标注赵某龙56770平方米(扣除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148*200=29600平方米范围之外)的荒草地。
二、原告肇东市昌某某向前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00元,由被告赵某龙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刘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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