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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昌某房管所与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肇东市昌某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彦国,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程远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铁军,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肇东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有东,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东市昌某房地产管理所(房管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昌某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上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军、被上诉人肇东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有东、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肇东市昌某房地产管理所与肇东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拆迁的20个临时板房未办理产权证照,未经肇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其签订的拆迁房屋是否应予补偿,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故原告肇东市昌某房地产管理所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肇东市昌某房地产管理所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房管所与昌某房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拆除临时板房双方已达成相应协议,现房管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供销社、昌某房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应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据协议的效力确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肇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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