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佰峰,单位职员。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徐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胡某某、徐某发、李某某、于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佰峰、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发、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于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被告李某某用其工资折为被告胡某某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到期按月利8.04‰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只偿还了本金420.00元,余下本金49,58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徐某发、李某某、于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8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保证人收入证明、被告李某某工资折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在卷证实。
被告胡某某、徐某发、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胡某某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因被告徐某发与被告胡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某发应当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虽辩称在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时原告并未向其明示,但在开庭审理时,本庭当庭对其询问被告李某某当庭明确表示其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所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在庭后七日内未向本庭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应独自承担不利后果;另,于影与李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于影在担保人面谈记录上签字,只能证明该人是李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但于影并未在个人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于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徐某发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80.00元、利息4,868.34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4,44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于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徐某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书记员:马晓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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