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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霍伟东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伟东,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霍伟东、刘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辩称拖欠原告借款属实数额无疑,确实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分批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无能力立即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逾期未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计加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另,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对已办理合法抵押手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二)项、第五十四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某已办理合法抵押手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代理费149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逾期未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计加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另,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对已办理合法抵押手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二)项、第五十四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某已办理合法抵押手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代理费149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陈从丽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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