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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苹、许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霍伟东
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
王某苹
许双双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伟东,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许双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苹、许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霍伟东、肖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苹、许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苹、许双双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某苹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某苹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苹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部分应按规定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许双双与王某苹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许双双在借款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应当视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另,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双双应当对被告王某苹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3)3号文件的规定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计加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苹、许双双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9,548.16元、罚息3,598.88元,合计103,1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律师代理费4,125.88元,由被告王某苹、许双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00元,由被告王某苹、许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某苹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某苹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苹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部分应按规定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许双双与王某苹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许双双在借款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应当视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另,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双双应当对被告王某苹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3)3号文件的规定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计加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苹、许双双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9,548.16元、罚息3,598.88元,合计103,1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律师代理费4,125.88元,由被告王某苹、许双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00元,由被告王某苹、许双双承担。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丛丽
审判员:王绍军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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