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涝洲信用社主任,现住肇东市。
被告柳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张桂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陈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雪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长海、张桂霞、陈曦、曹雪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建平、被告陈曦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长海、张桂霞、曹雪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柳长海和被告张桂霞、被告陈曦和被告曹雪京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柳长海、陈曦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次日,柳长海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10.08‰,2013年11月26日前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到期后,柳长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7,006.00元,本息合计97,006.00元,被告陈曦亦未代为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长海、张桂霞、曹雪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长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柳长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柳长海和张桂霞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柳长海、陈曦与原告所签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陈曦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陈曦辩称联保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雪京未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长海、张桂霞偿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7,006.00元,本息合计97,006.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08‰给付利息,按月利率的3.02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雪京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0元,由被告柳长海、张桂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 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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