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东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南十七道街物业收费大厅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威,
1954年6月12日出生,肇东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化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东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诉被告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威、帅秀海,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化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以肇东市新亚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新亚公司与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热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新亚公司开发建设的肇东市正阳六道街东北商业第A街商品楼及住宅楼供暖。2013年8月15日经肇东市物业管理局同意将该小区在内的小区供暖和物业服务移交给原告兴安公司。2015年12月13日被告新亚公司与原告兴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新亚公司未出租、使用的房屋按50℅收取取暖费。2015年被告新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肇东市北六道街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二层000201号楼房出租给经营孩儿乐园的张晓磊使用,面积为5698.03平方米,该面积欠取暖费229,688.00元(5,698.03平方米×40.31元/平方米),2013年被告将其所有的二期东区000132-2号楼房出租给祁佰春使用,面积为768.5平方米。该面积2013年欠取暖费38,970.00元。以上欠交的取暖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出租给孩儿乐园使用的二期东区000132-2号2015年-2016年度取暖费229,688.00元、纳滞纳金27,5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7,252.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出租给祁佰春使用的二期东区000132-2号楼房,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38,970.00元、滞纳金31,955.40元。以上两项合计70,925.40元。以上两处房屋合计欠取暖费及滞纳金328,17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供暖设备托管与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合同书、收款回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供热生产合同、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热是商品,用热人应按用热面积向供热人支付热费。从2013年开始原告即为被告所有的上述楼房供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已连续供热一个以上取暖期,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的取暖费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二层000201号楼房给付原告肇东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取暖费229,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000132-2号楼房给付原告肇东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38,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肇东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00元、由被告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30.00元,原告肇东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承担8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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