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五里明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郭春雨,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福利。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春雨。
上诉人肇东市五里明供销社(以下简称五里明供销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东商初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里明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靳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原审被告郭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里明供销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体不适格,靳福利是肇东市生产材料中心日杂商店业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将赵淑华追加为当事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五里明供销社二审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因无法提供原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数额为2006年3月31日19,550元、2006年4月4日12,000元、2006年4月11日29900元,2006年4月17日34,000元,欠款总数为95,450元。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还款2,000元,2011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2006年4月17日还款20,000元,2008年1月4日还款20,000元,2009年3月29日还款10,000元,2009年6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2日还款30,000元。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问题,且已向靳福利偿还部分货款,故上诉人提出靳福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追加赵淑华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赵淑华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此请求不予准许。上诉人欠款数额为95,450.00元,但收条记载还款数额为102,000.00元,且欠条未予收回,此两点不符合常理。靳福利称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未对帐。靳福利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他妻子赵淑华承认收条是她出的,但还的不是这笔化肥款,是其他欠款。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4月17日还款20,000元,2008年1月4日还款20,000元,2009年3月29日还款10,000元,2009年6月22日还款10,000元四张欠条是清偿靳福利起诉的此笔化肥款。此四张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五里明供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五里明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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