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
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错误。张春波挂靠在上诉人单位承包饶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施工工程,在饶河县中医院拨款后,二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未有张春波的授权,又未支付拖欠的饶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符合规定,应得到法律支持。刘某某、刘海滨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1,717,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张某(已死亡)挂靠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黑龙江省饶河县中医医院住院部楼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刘某某系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饶河县中医医院工程施工中担任工长。施工进行过程中,张某(已死亡)委托被告刘某某、刘海滨在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代张春波支取饶河县中医医院住院部楼工程款数十笔,金额达1000余万元,其中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张某(已死亡)支取工程款200,000.00元;2015年由被告刘某某儿子刘海滨代张某(已死亡)支取饶河县中医医院工程款1,517,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刘海滨分别出具两张收据,收据标明支取工程款是饶河县中医医院施工工程款,并在据上注明张某支取工程款由刘某某、刘海滨代。被告刘某某、刘海滨称:支取工程款后,将工程款全部转给挂靠人张某。现张某已死亡,饶河县中医医院与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因有170余万元工程款账不清,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代支取人刘某某、刘海滨索要代张某(已死亡)支取的工程款1,717,000.00元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1,7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原挂靠人已死亡)存在着挂靠工程施工关系。张某(原挂靠人已死亡)以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黑龙江省饶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建设施工工程;张某(原挂靠人已死亡)委托被告刘某某、刘海滨代支饶河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款;被告刘某某在饶河县中医医院施工工程项目中担任工长,且系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应属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受挂靠人张某(原挂靠人已死亡)委托在原告公司财务支取饶河中医院建设工程款行为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海滨间不系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已死亡)存在着挂靠工程施工关系。张某以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黑龙江省饶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建设施工工程。张某委托被告刘某某、刘海滨代支饶河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款系张某单方授权委托行为,上诉人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与刘某某、刘海滨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其请求刘某某、刘海滨返还代张某支取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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