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文锋,职务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肇东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国、上诉人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文锋及其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原告开发建设幸福家园小区一期工程,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肇东市双都供热中心管理处”负责供热。2010年10月20日-11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2010-2011年度取暖费1,286,147.00元。2010年11月6日二被告开始向原告开发的小区供热,延期供热23天。原告认为,停热应当退还热费,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6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日标准收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其天数×23天=164,341.00元)退还原告热费,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3天热费164,3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热是商品。原告按着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已向二被告交纳了2010—2011年度取暖费热费,但被告在取暖费期内实际向原告开发小区少供热23天,按照民事活动的公平的原则,该23天的热费,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热费164,3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587.00元由被告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方)肇东市紫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肇东市世纪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乙方)李文权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供热试水协议书,(李文权现系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及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供热试水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退还对被上诉人未供热23天共计164,341.00元供热费的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对少供热的23天的天数及供热费164,341.00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热试水协议书”中虽约定全额交纳供热费,但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协议一次性全额交纳供热费,后经二上诉人多次进行催收,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被动的补交了所欠取暖费的尾款。热是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上诉人在少供热23天的前提下,全额收取供热费,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应退还被上诉人多交纳23天的取暖费164,341.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二上诉人交纳欠2010年至2011年度供热费尾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86.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梦菲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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