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东北大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经济开发区绿色食品大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肇东北大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现代装备制造业产业聚焦区聚鑫街2661号。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肇东北大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高某(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殷乐到庭参加诉讼,展某公司、高某公司依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如何认定生物科技公司与展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生物科技公司与展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生物科技公司依合同约定分十一批向展某公司交付玉米7122.27吨,并经双方以《玉米收购确认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粮食加工公司为展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粮食加工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并且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形成《还款协议》,展某公司对尚欠货款12,417,101.8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分批交货而未付款应支付的分期利息合计327,617.63元(按年利率8.5%计算)予以确认,合计确认展某公司尚欠货款12,744,719.51元。同时对逾期支付应当按《销售合同》约定年利率8.5%计算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展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对尚欠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将利息计入欠款本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生物科技公司诉请展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欠款本金12,744,719.51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高某公司是否应向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高某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时间,但生物科技公司当庭陈述因高某公司约定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已经另行抵押他人,故最终未能形成抵押物清单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高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生物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物,因高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设立抵押则抵押物权不成立,但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法律关系,高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合同违约责任。鉴于展某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中,双方同时也设立了抵押,但富仁公司当庭陈述该抵押也因展某公司将抵押物另行抵押他人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展某公司同样对生物科技公司负有抵押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高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即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展某公司、高某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并未约定担保的份额及顺序,生物科技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连带共同抵押可选择行使,故对生物科技公司主张高某公司应对欠款本金12,744,719.51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东北大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744,719.51元及利息以本金12,744,719.51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8.5%,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高某(迁安)糖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85.00元,由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高某(迁安)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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