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财政局,住所地:肃宁县德善街。
法定代表人:哈宝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5年3月生,汉族,住河北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武垣。
法定代表人:候素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肃宁县财政局与被告高某、第三人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肃宁县财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余、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肃宁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账户上的,由泊头市法院执行的4474214元资金为国有资产,并停止对该资金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在原告的专款账户上有上级拨付的2014年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拨款补助项目补助资金300万元,重大环境治理2014年中央预算内资金670万元,上述款项因春意公司的项目而拨付至我局,该资金属财政监管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人非春意公司。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泊执字第99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款项中的4474214元扣划,以偿还春意公司所欠高某的债务,显属不当,原告为此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泊头市人民法院现已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4474214元为国有资产,并停止对该资金的执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不能执行的依据:沧州市发改委沧发改环自通字(2014)第138号文件;河北省发改委冀发改投资(2014)第1086号文件,说明该笔涉案资金属于2014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冀财建(2014)第208号文件;沧州市肃宁县发改委2015-2-10证明一份;沧州市发改委沧发改技术说明(2015)第188号文件,证明春意公司的项目已经流产没有建设;河北省财政厅冀财建(2015)第313号文件,证明涉案资金已经被调整收回;《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补助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河北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管理项目的通知》等文件。上述文件用于证实专项资金要拨至企业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被告高某辩称,本案所涉资金的所有权人在法院扣划时是春意公司。该款在肃宁国家金库支库中拨出之后,即已不再属于国有资金,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判决书。2、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借款合同中保证人:郝瑞民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春意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借款用于了春意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涉案670万元的资金是补助的春意公司的基础建设和购置设备。3、河北省发改委《关于分解下达重大环境治理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及附表》,用以证明:涉案670万元系投资大气污染防治秸秆利用项目,并非冀改[2014]121号文所指的“科技开发,科技服务项目”。并且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局)会同农业局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管….对于中央补助资金,做到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挪用。”、第(四)项:“强化监督检查。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将对有关项目的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实施效果等不定期进行检查或稽查”的规定,可以证明:一、对该670万元的补助资金的使用,只有发展改革委、农业部门有监管、检查的权力,财政部门无权监管或检查、稽查。二:该670万元严禁滞留。4、沧州市发改委转发上文的通知。以上证明:省发改委、市发改委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批准拨付给春意公司该670万元。5、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重大环境治理工程(第一批)中央基建设预算(拨款)的通知〉〉冀财建[2014]208号,用以证明:(1)基建投资670万元已下拨;(2)要求:“为提高中央基建资金使用效益,请迅速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3)该文于2014年8月18日下发。(4)规定了涉案资金2014年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11201,节能环保支出——可再生能源;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09”。6、预算拨款凭证,用以证明:(1)在2014年9月23日涉案资金670万元已由国库肃宁县支库拨发,但被上诉人截留到肃宁县财政局国库股中行账户。(2)该凭证为国库付出凭证。(3)拨付依据即为冀财建[2014]208号文。(4)自国库拨发也是以履行冀财建[2014]208号文、下发给春意公司该670万元的名义申请拨发的。(5)拨款单位一栏中加盖的是“肃宁县财政局总预算会计专用章”。(6)在凭证中间记载的“类211款12项01”正是《冀财建【2014】208号》文规定的“2014年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11201”。7、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一、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一)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切实提高国库资金支付效率、安全性和透明度,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并虚列支出,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地方各级财政除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外,一律不得按权责发生制列支。总上,可以证明该资金在国库拨出后,已不属国家所有,应属于春意公司所有,原告是违规截留。8、沧州发改委《关于下达(2014年省战略性新兴业专项资金拨款补助项目)的通知》(沧发放技术通知[2014]193号),用以证明:涉案另3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下发。9、《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八条、《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用以证明;预算内资金在国库拨出后,已不属于国家所有,不再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10、法院调取的肃宁县财政局国库股中国银行肃宁支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虽然原告声称该账户系财政专项资金账户,但是该账户的往来明细显示作为专项资金支出的款项均附有文件号,而附发票支出的都是财政拨付的费用,不是专项资金,因此该账户不是只用于专项奖补资金的财政专户。
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138号、208号、1086号等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在我方举证时详细举证。对188号、313号文件真实性无意义,但是对他们的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上述文件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被法院采信,理由是涉案670万元在2014-9-23已经由原告在国库中以拨付给第三人该670万元名义依据冀财建(2014)第208号文提出,该笔资金依属第三人所有。且根据原告提交的1086号文和原告方的解释,该笔资金系有全国人大和河北省人大批准下发给第三人的预算内资金。作为河北省政府的部门财政厅无权收回。作为沧州市的一个部门沧州发改委更无权收回。并且我们注意到上述文件形成下发均是在泊头市人民法院已对该笔资金于2015-2-3查封后进行的。所以我们认为上述文件不具备合法性。关于其提交的各种办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资金只能适用1086号、138号、208号文件中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春意公司借款行为,不能证明法院执行本案资金的合法性。该借款合同显示春意公司借款时间2013-11期限是两个月,而项目审核通过时间是2014-8,从时间和期限计算该资金不可能用于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是项目没有实际建设;郝瑞民的证言,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言虚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其中第1086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资金做到专户管理,原告将资金转入肃宁县财政局国库账户正是依据了上述的规定。被告认为涉案资金在国库拨付后就属于春意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主张和推断,不符合相关财政管理制度规范和程序要求,上述文件恰恰证实了涉案资金的性质,原告再次重申专项资金是特定项目而不是企业,只有项目才有资金,没有项目就没有资金;关于国家的相关条例和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国库资金拨付后就不属于国家所有,这也是错误的推断;关于账户明细并不能证实涉案资金从国库拨付该账户后,就属于春意公司所有,并不能证实法院扣划该资金的合法性。执行法院冻结扣划是资金,而不是账户;本案是民事诉讼,那么账户设立和管理问题应该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他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资金的性质以及所有权的问题,被告主张的上述内容偏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国库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因此,相关的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将国库款从国库支拨后,就自动成为非国库款,按着相关规定由权利人对该笔非国库款进行支配。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一份面额为670万元的预算拨款凭证,拨款用途是冀财建(2014)208号重大环境治理工程(第一批)中央预算内资金,从国库肃宁县支库拨款至肃宁县财政局在肃宁中行设立的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内。上述资金670万元便由国库的国库款转变为原告在中行开立的综合性活期存款账户的资金,有权机关和个人包括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上述资金进行支配和使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案涉资金属于国库的国有资金,本院不予认定。2,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重大环境治理工程(第一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以及2014年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表记载: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年加工生产10万吨生物质成型燃料项目金额670万元,并结合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面额为670万元的预算拨款凭证,该凭证记载拨款用途是冀财建(2014)208号重大环境治理工程(第一批)中央预算内资金,综合判断可以证明上述资金670万元应当归本案第三人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上述《通知》“为提高中央基建资金使用效益,请迅速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的精神,原告违反上述通知精神,没有及时将670万元的资金拨付给本案第三人,致使该资金一直存放于原告的账户内,但并不影响案涉第三人对上述资金享有实体权益,因此,本案原告对该资金不享有实体权益。3,本院于2015年2月冻结了案涉资金4474214元,本案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8月泊头市法院出具了提取案涉资金的第993号执行裁定,原告自动协助履行了上述裁定,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又根据冀财建(2015)313号文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主张救济,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院所实施的相应的执行行为错误,本院不予采信。4,即使冀财建(2015)313号文件是合法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也只能有权向本案第三人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追回案涉资金,无权向法院或本案被告主张。5,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资金不享有民事权益,更无排出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肃宁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8501.
审判长 于良忠
人民陪审员 于洪敏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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