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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誉霏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肃宁县誉霏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北赵家庄村。
法定代理人:刘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于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宁县誉霏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肃宁县誉霏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肃宁县誉霏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0元整;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5月8日14时13分左右,刘占勇(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神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朔黄公司门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辆相撞,此事故发生后,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占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被告到目前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车辆维修费用,据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为444000元,公估费损失为18000元,依据该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赔付30%为13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138000元。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代理审判员  闫艳芳

书记员:李崇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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