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伟
张林松
李某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
法定代表人禹作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单位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松,系该单位法务专员。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交纳的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显示该款应为购买陶然小区《6-3-2》车库的预付款,但该收据中未显示车库单价,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方主张在被告交款时约定车库每平米4100元,对此被告否认称当时与原告协商的是每平米3500元,对该主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现原、被告对车库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2车库的剩余购房款95862元并签署《河北省肃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交纳的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显示该款应为购买陶然小区《6-3-2》车库的预付款,但该收据中未显示车库单价,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方主张在被告交款时约定车库每平米4100元,对此被告否认称当时与原告协商的是每平米3500元,对该主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现原、被告对车库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2车库的剩余购房款95862元并签署《河北省肃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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