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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育英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肃宁县育英学校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朱琳娜

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书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保险金额10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9月5日上午原告学校12-9班学生朱某某在教室被开水烫伤住院治疗,有注册学生名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朱某某14500元,有赔偿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16.88元,有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5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1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776.5元,护理期住院11天,出院后护理30天,标准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5元,护理人员其父母,均是城镇居民,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天数主张过长,朱孟岳系热液烫伤全身8%Ⅱ,属轻度烧烫伤,参照《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330元。交通费600元,虽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参照本地区客运市场价格,本院认为以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11天,共3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中均无明确意见,故对营养费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96.88元。
被告主张校园方责任险只赔偿医疗费,朱某某是初二年级的学生,已经有行为能力,水杯放在桌子上,碰到桌子时水杯倒了,造成朱某某烫伤,应属于意外,由朱孟岳本人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朱某某被烫伤不属于校园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校园方责任险只赔偿医疗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满14周岁,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的发生同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朱某某被烫伤不属于校园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保险金1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的系原告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故被告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为11896.88元-200元=11696.8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付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保险金11696.88。
二、驳回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承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保险金额10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9月5日上午原告学校12-9班学生朱某某在教室被开水烫伤住院治疗,有注册学生名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朱某某14500元,有赔偿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16.88元,有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5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1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776.5元,护理期住院11天,出院后护理30天,标准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5元,护理人员其父母,均是城镇居民,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天数主张过长,朱孟岳系热液烫伤全身8%Ⅱ,属轻度烧烫伤,参照《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330元。交通费600元,虽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参照本地区客运市场价格,本院认为以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11天,共3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中均无明确意见,故对营养费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96.88元。
被告主张校园方责任险只赔偿医疗费,朱某某是初二年级的学生,已经有行为能力,水杯放在桌子上,碰到桌子时水杯倒了,造成朱某某烫伤,应属于意外,由朱孟岳本人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朱某某被烫伤不属于校园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校园方责任险只赔偿医疗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满14周岁,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的发生同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朱某某被烫伤不属于校园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保险金1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的系原告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故被告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为11896.88元-200元=11696.8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付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保险金11696.88。
二、驳回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肃宁县育英学校承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130元。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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