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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肃宁镇苗街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肃宁县肃宁镇苗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肃宁县苗街。
法定代表人:马秋成,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赵某某,男,194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苗大生,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原告肃宁县苗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苗大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5年11月15日,肃宁县苗街村村民赵家骥、郗双义两户的家庭成员以肃宁县城关镇苗街村委会为被告、以马某某、赵某某、苗大生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7253.63元及利息。理由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家骥等在苗街分得承包地6余亩,1993年因国家建设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依照当时的分地补偿方案,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67253.63元。后肃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4月16日作出(2005)肃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肃宁县苗街村委会支付赵家骥等土地补偿款及机井款67253.6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2、第三人马某某、赵某某、苗大生承担连带责任。后苗街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作出(2006)沧民终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由肃宁县苗街村委会给付赵家骥、郗双义土地补偿款82000元(包括利息)。肃宁县肃宁镇苗街村民委员会现已将土地补偿款及利息支付给赵家骥和郗双义两户,每户给付了41000元。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主张由三被告给付分配给赵家骥两户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82000元,因为该笔土地补偿款由三被告保管并写下保证书,并由三被告存入银行,调解所给付的利息也少于判决实际应给付的利息,被马某某、赵某某认可土地补偿款由其三人保管的事实,亦对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但称与其无关,因为由三被告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在原村委会的同意下已经同意分配给了有新增人口的家庭户,但被告对如何分配未进行说明,对其所称的经村委会同意分配了该款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苗街村委会共给付赵家骥、郗双义两户土地补偿款67253.63元及相应利息共计82000元,现苗街村委会要求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苗大生返还由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67253.63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认可保管土地补偿款67253.63元的事实,且该款项当时存入了银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应予以返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67253.63元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8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二审诉讼费,但该诉讼费的产生系因原告不服(2005)肃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上诉而产生的,与三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由其保管的该笔款项已经原村委会同意进行了分配,但未提交证据,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苗大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共同给付原告82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苗大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宁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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