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宁县玉某农机有限公司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肃宁县玉某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肃宁县玉某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4600元款未还这一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写明逾期付款按每日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袁某某应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逾期欠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14600元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14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清之日止)。
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29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4600元款未还这一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写明逾期付款按每日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袁某某应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逾期欠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14600元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14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清之日止)。
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29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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