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深龙毛皮加工有限公司(原肃宁县尚村深龙毛皮加工厂),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小白河东侧、香江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077499444W。法定代表人:边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74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皮张,共欠原告67435元,有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填空式欠款条6张,分别为:1、2013年9月25日欠款7800元;2、2013年10月6日欠款8880元;3、2013年10月22日欠款19890元;4、2014年4月11日欠款28557元;5、2014年4月25日欠款2108元;6、2014年5月14日欠款200元,合计欠款67435元。经庭审询问,上述欠条手写部分为黄某某本人书写,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从起诉之日开始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加工皮张,至起诉时欠加工费67435元;2、欠加工费未约定利息。
原告肃宁县深龙毛皮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皮张,被告应给付加工费。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依常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不晚于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6%支付利息,其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肃宁县深龙毛皮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67435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6费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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