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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普众物流货运服务部与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823号原告:肃宁县普众物流货运服务部,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政府大街南侧,注册号130926610010036。负责人:冯风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肃宁县普众物流货运服务部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和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普众物流货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宁县普众物流货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物流的服务机构,在2017年5月份接受浙江货主赵桂杰的委托将貉子皮从唐山运至肃宁县尚村,被告承运了该批货物。货物运至目的地尚村镇后原告经过查验发现丢失了一包貉子皮,被告将车辆放置在尚村后便去寻找丢失的货物,因寻找未果,最终原告支付了该批货物赔款共计6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6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因货物从唐山市乐亭县普众物流发出,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应依法查明;二、答辩人从唐山市乐亭县拉货到原告处不假,但是只是原告称答辩人给其丢失货物,为了查明货物是否丢失答辩人才和原告的司机去海宁查托运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但货主不让答辩人看发货单据以查明托运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答辩人只能回家,答辩人认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不存在丢失货物的行为,如果丢失就不可能只丢失一包,且答辩人的运输车是高栅栏车,货物装车后用缆绳已揽好;三、答辩人只知道车上装的是貉子皮,但数量以及质量答辩人不知道,假如说货物真的有丢失情况,托运人也没有给付答辩人货物明细单,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丢失了一包貉子皮,赔偿了6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原告经营货运、服务业务,2017年5月4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从乐亭县普众物流至肃宁原告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及被告承运的货物是否丢失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肃宁县人民法(2017)冀09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的第三、四页中,本案被告提交的出警记录一份,写明“出警记录2017年5月24日,唐山市滦县李某某,身份证号到尚村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解放牌货车(牌照号冀B×××××)在给肃宁县尚村镇普众物流运货过程中丢失貉皮一包,……”。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李某某5月4日下午三点给我打电话,说货掉了三包或者几包,让我们去大广高速上接他,李某某后来打电话说不用来,自己弄上去了,驾驶室也放着一包。到尚村卸货,查货数量,少了一件货,然后我问李某某,李某某说他也不知道。后来又卸车重装少了赵桂杰一件。被告质证认为,一、(2017)冀0926民初961号案,因该案的被告刘某已提起上诉,因此该案的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出警记录中记载的李某某到尚村派出所报警称,给肃宁县尚村普众物流运货过程中丢失貉子皮一包,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李某某从唐山乐亭县普众物流拉货至肃宁县普众物流,该货物再由肃宁县普众物流发往海宁,原告不是李某某所拉货物的货主,也不是托运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是否丢失貉子皮一包,不能因为报案是怎样说来认定。应依据托运人装车时的货物清单及到原告处卸车时的货物数量来确定。李某某在本次货物装车时没有见过货物清单。在装车后用缆绳揽好后,李某某将货物运到原告处。原告称货物丢失,但是经李某某随原告的司机到海宁找货主,货主一直没有让李某某见到本次托运货物的清单。无法查明货物的质量以及数量。因此,李某某是否丢失了貉子皮一包。应由原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问:为什么当时和原告去找皮。答:因为我也不知道丢没丢。我想证实丢没丢,当时卸完了之后就说少货,然后我就和原告去海宁了。问:你向公安提起诈骗报案了吗?答:没有。问:你去海宁找货主为什么自己回来?答:因为我是跟着拉货的车去的,他们车卸完之后,没有等着我。问:你跟谁去的海宁?答:我和两个司机去的。问:你们到海宁找货主见到了么?答:无。问:知道叫什么名字么?答:不知道。问:协商赔偿事宜了么?你找货主去干什么了?答:我去问货主丢没丢货,货主哭了,三包剩下了两包,不和我们交流。问:一包有多少皮子?答:不知道。问:拉的什么皮?答:貉子皮。问:你和货主怎么交谈的?答:我没有交谈,原告的负责人去交流的。对于貉子皮一包的价值是否价值62000元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负责人冯风利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金额给货主赵桂杰62000元。2、货运单一本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货运情况。3、赵桂杰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丢失货物赔偿款转入赵桂杰名下。被告质证认为,1、赵桂杰的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因赵桂杰未到庭,我方无法核实该证明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2、货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我方从乐亭县普众物流拉货时,该物流将我方所拉货物开具了一个货物清单,并且在装车后该清单由我方签字随车到肃宁县普众物流,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一本只是原告单方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质疑。庭审中,原告称货主要求按每张貉子皮420元计算,共159张,最后商定赔偿62000元。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承运了原告委托的货物;2、货物运至肃宁县普众物流卸完货后,被告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去海宁找货主,问货主丢没丢货,货主哭了,三包剩下了两包,不和我们交流,被告知道为货主运输的为貉子皮;3、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报警称自己在给肃宁县普众物流运货过程中丢失貉皮一包;4、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肃宁县人民法院以刘某扣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5、原告负责人将62000元款支付给货主赵桂杰,被告没有提交一包貉子皮价格明显低于62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运原告委托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在(2017)冀0926民初961号案件中提供的自己的报警记录能够明确说明在给肃宁县普众物流运货并丢失貉皮一包,(2017)冀0926民初961号判决书因为刘某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被告并未上诉,说明本案被告对该判决书认可,且庭审时被告也认可去海宁找货主,货主称货物三包剩下两包貉子皮,根据运输行业惯例,当货物拉到原告处后,清点货物数量是必经程序,被告在原告称丢失货物后主动到浙江海宁找货主,后又以此理由诉刘某扣车,结合刘某的证言应当认定被告承运的货物中丢失貉皮一包。另本院综合冯风利银行交易记录、货运单、赵桂杰的证明这三份证据并结合被告丢货的这一基本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即:“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应认定被告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的价值6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对于在承运过程中毁损或灭失货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即赔偿了货主赵桂杰62000元货款,该损失是由被告运输行为造成的,故此对于原告该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赔偿原告貉皮款62000元。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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